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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梅平安、梅平治、梅平福诉梅艾莉、梅秋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411号原告梅平安,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原告梅平治,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原告梅平福,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显兵,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梅艾莉,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梅秋茹,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平安、梅平治、梅平福诉被告梅艾莉、梅秋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平安、梅平治、梅平福及委托代理人景兰江、唐显兵;被告梅艾莉、梅秋茹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平安、梅平治、梅平福诉称:三原告与二被告梅艾莉、梅秋茹产权确认纠纷,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9月9日以(2015)汉台民初字第01228号判决确认三原告共同享有北大街X1号,X2号附X号房屋产权,后三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办理了陕(2016)汉中市不动产权第XX1、XX2、XX3号不动产权证书,房屋面积44.11平方米。原告装配门锁,准备出租。然被告一再阻挠,并故意将商铺房屋后墙拆掉,并在房屋中间砌墙三堵,私开一扇门,毁损房屋结构。不仅如此,二被告还强占、居住该商铺之中,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产生租金损失。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腾退被占房屋;2、修复后墙、拆除所砌内墙、封闭所开门洞或支付修复费2万元;3、按年租金10万元,即每天274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腾退之日(其中至2017年1月23日的占用费为157550元)。被告梅艾莉、梅秋茹辩称:本案诉讼,是原告依据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228号判决确认三原告享有北大街X1号,X2号附X号房屋产权提起的;而该判决是依据汉台区公证处(1992)汉证字587号遗嘱公证文书做出的裁决;因该公证文书办证程序违法,内容违法,我们已在2017年2月24日向该院提起了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如果该公证文书被认定确有错误,将会改变前述判决内容以及陕(2016)汉中市不动产权第XX1、XX2、XX3号不动产权证书的内容。所以我们在本案应诉的同时,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定陕(2016)汉中市不动产权第XX1、XX2、XX#号不动产权证书所登记的房屋为我们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平安、梅平治、梅平福与被告梅艾莉、梅秋茹所有权确认纠纷,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9月9日以(2015)汉台民初字第01228号判决书,确认三原告共同享有北大街X1号,X2号附X号房屋产权,该判决内容后经2016年二审终审和高院再审被维持。三原告依据此生效判决将该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并于2016年5月13日登记办理了陕(2016)汉中市不动产权第XX1、XX2、XX3号不动产权共有证书。后原告准备出租,遭被告阻挠,并将商铺房屋后墙拆掉,在房屋中间砌墙三堵,开一扇门,毁损房屋结构,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产生租金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腾退被占房屋;2、修复后墙、拆除所砌内墙、封闭所开门洞或支付修复费2万元;3、按年租金10万元,即每天274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腾退之日(其中至2017年1月23日的占用费为157550元)。另查明:2004至2014年二被告经营该处房屋与原告梅平治、梅平福分享收益。其中2013年二被告将该讼争房屋及梅艾莉房屋一起出租给他人,租赁期限七年,所签合同价款年租金205200元。2014年4月二被告与梅平治、梅平福各分得租金收益25000元,即讼争房屋年租金应该在100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三原告念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将诉讼请求第三项:按年租金10万元,即每天274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由二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腾退之日。变更为自2017年1月30日起由二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腾退之日。即放弃此前主张的占用费157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陈述;原告方提举汉台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228号判决书、汉中中院(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721号判决书、陕西高院(2016)陕民申1365号裁定书、陕(2016)汉中市不动产权第XX1、XX2、XX3号不动产权证书、照片、梅艾莉出租房屋合同、梅艾莉分租金清单等证据;被告方提举汉台法院公证损害受案通知、公证处1992年汉证字第587号公证卷宗复印件、公证复查申请书、公证处维持决定书、梅艾莉北大街128号附2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自制房屋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其所有权、经营权受到妨害,应当被排除;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但该反诉请求系所有权确认,与本案物权保护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所有权确认纠纷已有过诉讼裁判,该裁决书效力在没有被否定之前,再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反诉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梅艾莉、梅秋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向原告梅平安、梅平治、梅平福:1、腾退被占房屋;2、修复后墙、拆除所砌内墙、封闭所开门洞或酌情支付修复费3000元;二、限被告梅艾莉、梅秋茹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租金10万元,即每天274元,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腾退之日。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梅艾莉、梅秋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平人民陪审员  焦建生人民陪审员  李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