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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娄志玲与王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志玲,王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937号原告:娄志玲,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州平,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文,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东盛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157148。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刘仁,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志玲与被告王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仓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志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王州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文、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以陈娟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志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62.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州平驾驶鲁L×××××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安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娄志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州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州平驾驶的鲁L×××××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娟,该车在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66.08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3888.9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复印费18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97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9262.9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州平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州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州平驾驶车辆鲁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娟,实际车主为陈娟的弟弟陈鹏,王州平系在借用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王州平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州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9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L×××××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投保时车牌号为苏E×××××,肇事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单记载的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9时40分,被告王州平驾驶鲁L×××××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安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娄志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州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娄志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9月11日出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189元、住院医疗费4392.58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半月板损伤(Ⅱ°)。出院后,原告又于2016年10月13日、12月26日两次至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237元、347.50元。另,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18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威科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娄志玲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45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包括住院期间),建议每日的营养费用约需30元。2.被鉴定人娄志玲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自己所骑美阳牌三轮电动车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该评估机构评估后认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9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王州平驾驶的鲁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娟,该车以原车牌号苏E×××××在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州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9元,被告王州平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认可垫付事实,同意折抵被告王州平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再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州平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L×××××号车的行驶证、苏E×××××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款收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原告女儿赵红岩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州平与原告娄志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州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娄志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三轮电动车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王州平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州平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据此主张、计算。同时,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日×30元/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8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66.08元,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及进行门诊检查支出住院医疗费4392.58元、门诊医疗费1773.50元,合计6166.08元。原告据此主张上述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40元,原告提供了山东米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据此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对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社缴纳保证明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无工资领取人签名,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20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126.80元(120天×59.39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88.90元(45天×86.42元/天),原告主张伤后由女儿赵红岩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丈夫赵国森的房产证,据此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又,本院已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伤后一人护理45日(包括住院期间),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后45天的上述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970元,原告提供了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上述车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6天,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综上,原告娄志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3888.90元、交通费60元、车损1970元、复印费18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4109.78元。因被告王州平驾驶的鲁L×××××(原苏E×××××)号车在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仓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1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3888.90元、交通费60元、车损1970元,共计22291.7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复印费18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818元,因本院已确定由被告王州平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州平赔偿1454.40元。被告王州平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189元,原告对垫付金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州平需赔偿原告1454.40元,故,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王州平还需赔偿原告265.40元。原告娄志玲撤回对陈娟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志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291.78元;二、被告王州平赔偿原告娄志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4.40元,原告娄志玲返还被告王州平垫付款的医疗费1189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王州平尚需赔偿原告娄志玲265.40元;三、驳回原告娄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娄志玲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203元,被告王州平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安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