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京全与高善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全,高善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854号原告:张京全,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高善同,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张京全与被告高善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善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现金,一个月内偿还,被告书写欠条一份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高善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张京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善同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高善同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善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善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京全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京全要求被告高善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高善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