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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素平与庞庆、赵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平,庞庆,赵崇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230号原告:朱素平,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明,男,住廉江市,由廉江市新民镇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庞庆,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赵崇信,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朱素平与被告庞庆、赵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宜,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庆、赵崇信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庆、赵崇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素平的损失55209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庞庆、赵崇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黄慧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新民河仔村往廉江方向行驶,16时0分,行至S287线廉江大道恒通水泥厂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庞庆驾驶的从廉江往湛江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慧玲、朱素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6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黄慧玲、庞庆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素平无责任。庞庆驾驶的粤G×××××号肇事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赵崇信,赵崇信为该车(发电机号为K24A42335104)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朱素平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11月3日止,在重症救护室抢救时用去医疗费97296.77元,转入普通病房住院治疗后用去医疗费145774.47元。医疗费损失的145774.47元已经在(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64号案处理,尚有在重症救护室抢救时用去的医疗费97296.77元未处理。因后续治疗问题,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8天,用去医疗费945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6754.18元;2、护理费1280元(80元/天×2人×8天=1280元);3、误工费683.73元(31195元/年÷365天×8天=683.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5、必要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110417.91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应由黄慧玲承担110417.91元×50%=55029元赔偿责任,庞庆为肇事车的驾驶人,赵崇信是粤G×××××号肇事车的所有人,故被告庞庆、赵崇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55029元的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庞庆不作答辩。被告赵崇信不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用去的医疗费。2、廉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外住院用去的医疗费。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朱素平在重症监护室用去的医疗费第一次起诉尚未作出处理。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结果、认定事故的依据,以及事故当事人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况及需要补充营养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等情况;7、廉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病况、住院治疗情况。8、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9、廉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用去的医疗费。被告庞庆及赵崇信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庞庆及被告赵崇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5月3日,黄慧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新民河仔村往廉江方向行驶,16时0分,行至S287线廉江大道恒通水泥厂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庞庆驾驶的从廉江往湛江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慧玲、朱素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慧玲与被告庞庆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素平无责任。朱素平受伤后,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11月3日止,在重症救护室抢救时用去医疗费97296.77元,转入普通病房住院治疗后用去医疗费145774.47元。医疗费损失的145774.47元已经在(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64号案处理,尚有在重症救护室抢救时用去医疗费97296.77元未处理。因后续治疗问题,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9日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共8天,用去医疗费9457.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庞庆已垫付21500元给原告。原告朱素平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庞庆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赵崇信,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9日0时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慧玲与被告庞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素平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庞庆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实原告朱素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和《廉江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确定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用去的医疗费97296.77元和因后续治疗问题原告在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8天,用去医疗费9457.41元,医疗费共计106754.18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贰人护理,根据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由2人护理的护理费1280元(80元/天×8天×2人)。3、误工费,原告是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得683.73元(31195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5、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8天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廉江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8天的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其花费了交通费,但考虑原告往返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9857.91元。因肇事车辆粤G×××××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根据被告庞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庞庆应赔偿原告54928.96元(109857.91×50%),但被告庞庆已垫付给原告的21500元,应予以扣减,则被告庞庆最终应赔偿原告33428.96元。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赵崇信与被告庞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赵崇信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庞庆是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庞庆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其使用被告赵崇信的车辆发生事故,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崇信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赵崇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崇信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庞庆、赵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庞庆、赵崇信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素平损失人民币33428.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朱素平负担544元,被告庞庆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传瑜审 判 员  郑伟珠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小洁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