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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增福与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福,原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722号原告:刘增福被告:原宁原告刘增福与被告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964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名义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当时言明实际用款人为被告,由被告向信用社按时还本付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信用社将其与被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其归还信用社196430元。被告当时言明该款先由原告归还,被告在2017年元月10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其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原宁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向原告提出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0万,所得钱款由被告使用,并负责偿还。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三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被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原告将20万元交予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宁未按期还款,被信用社起诉。2016年12月20日,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仅支付59000元,原告支付196430元(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就原告已支付的19643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增福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肆佰叁拾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承诺:“2017年元月十日前将工资卡抵押于刘增福处为担保。过期未兑现,刘增福可起诉”。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成立。原、被告就贷款事宜进行约定,由原告贷款、被告使用、还贷,实为原告将所贷款项借于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原告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原、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借贷合同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双方确认的19643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显示“2017年1月10日提供担保,过期未兑现,原告可起诉”,该约定仅指提供担保的时间,而非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430元及利息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原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增福借款19643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原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皇甫凯宁法律文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