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何玉花、陈文慧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花,陈文慧,陈某1,何春花,陈某2,陈某3,博罗县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何屋村民小组,李桥水,李基球,李玉明,李日良,李水明,陈锋新,李俏鹏,何锦基,陈玉群,何林基,王少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花,女,汉族,1970年2月8日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慧,女,汉族,1998年1月17日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何玉花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汉族,2003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何玉花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花,女,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汉族,2005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何春花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汉族,2010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何春花之女。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明,张伟群,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何屋村民小组。住所地:博罗县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何屋。法定代表人陈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桥水,男,汉族,1967年03月08日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基球,男,汉族,1971年02月05日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明,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良,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明,男,汉族,1962年07月16日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新,男,汉族,1971年02月23日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俏鹏,男,汉族,1984年02月23日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锦基,男,汉族,1960年09月29日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群,男,汉族,1955年11月01日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林基,男,汉族,1957年7月7日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金,男,汉族,1941年6月1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何玉花、陈文慧、陈某1、何春花、陈某2、陈某3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何屋村民小组、李桥水、李基球、李玉明、李日良、李水明、陈锋新、李俏鹏、何锦基、陈玉群、何林基、王少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4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一审原告何玉花、陈文慧、陈某1、何春华、陈定帮、陈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何屋高速公路征地款148524.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何玉花与何春花是博罗响水××村民小组村民何慈荫、尹彩珍夫妇的女儿,与父母为一家共一本户口本,原告的祖辈世代居住在响水××村村民小组。原告何玉花、何春花虽然外嫁,但户口一直在博罗响水××村民小组,没有迁走,所生的孩子户口也在博罗响水××村民小组,并且分有责任田,同时,原告在外地没有分有责任田。2016年6月6日,博罗响水何屋小组分配征地(水田)款时原告也享有了。但是,2016年9月25日,被告在讨论何屋小组高速公路征地(山地)款分配方案时,通过了“按本小组各户农业人口分配,户口在本村出嫁女不予分配,每人平分27315.08元”的决议。被告只给原告何玉花的父母何慈荫、尹彩珍二人分配征地款,原告没有享有此次分配的征地款。我国宪法第四十八第一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博罗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塘唇村民小组、李桥水、李基球、李玉明、李日良、李水明、陈锋新、李俏鹏、何锦基、陈玉群、王少金、何林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博罗县人民政府【2007】48号文件;证据2户口本;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证据4何屋小组的高速公路分配方案;证据5何屋小组家庭人口单;证据6博罗农商银行的存折;证据7响水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据8医疗保险缴费核定表,非税电子票据。另原告委托法院到农商银行调取的查询单,证明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六原告及何慈荫、尹彩珍支付37770.60元征收水田款。2016年9月28日被告按照分配方案给何屋小组其他村民支付高速公路征地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玉花户口所在地是广东省××湖镇镇响水居委会何屋小组11号,其提供的户口本信息显示其户口无迁移,原告陈文慧、陈某1为原告何玉花子女,均于2004年5月13日补报往年出生。原告何春华户口所在地是广东省××湖镇镇响水居委会何屋小组11号,其提供的户口本信息显示其户口无迁移,原告陈定帮、陈某3为原告何春华子女,原告陈定帮于2007年9月4日补报往年出生,原告陈某3于2010年10月14日补报往年出生。2016年9月25日,被告博罗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塘唇村民小组作出“关于响水居委会何屋小组高速公路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总款1584257元。经小组各户主讨论,一致通过,按照本小组各户农业人口分配,户口在本村出嫁女不予分配,每人平分27315.08元。有李桥水等11人的签名,并对12户进行款项数额分配。博罗县人民政府博府[2007]48号文件《印发博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或确定问题。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集体土地的征地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的财产权益。博罗县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何屋村民小组将其村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至于何人具有分配资格和该如何分配的问题应由村小组按照法律法规决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请求分配征地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何玉花、陈文慧、陈某1、何春华、陈定帮、陈某3享有博罗县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何屋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在原告何玉花、陈文慧、陈某1、何春华、陈定帮、陈某3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还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应由相关政府部门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只有其在确认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才有资格对博罗县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何屋村民小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享受相关权利。现因被告博罗县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何屋村民小组对原告何玉花、陈文慧、陈某1、何春华、陈定帮、陈某3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认可,原告何玉花、陈文慧、陈某1、何春华、陈定帮、陈某3可向政府有关部门请求确认其是否具有博罗县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何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其具有博罗县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何屋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玉花、陈文慧、陈某1、何春华、陈定帮、陈某3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原告预交),退回给原告何玉花、陈文慧、陈某1、何春华、陈定帮、陈某3。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一审原告何玉花、陈文慧、陈某1、何春花、陈某2、陈某3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何屋小组对原告何玉花等6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不予认可”是没有证据的。理由是:原审法院裁定书第5页第2行:“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所以,何屋小组不存在对6上诉人的何屋小组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不认可。不认可6上诉人是何屋小组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是原审法院编造出来的,没有事实与证据。二、何屋小组已向6上诉人发放了征收水田款,其行为已确认6上诉人具有何屋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2016年6月6日,何屋小��用法定代表人陈锋新农商行账户,向上诉人何玉花的父亲何慈荫(户主)农商行账户转入37770.60元征收水田款(已申请法院调取出来)。何屋小组的行为已确认何玉花等6上诉人具有何屋小组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三、博罗县人民政府文件博府[2007]48号文件已确认何玉花等6上诉人具有何屋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根据博罗县人民政府文件博府[2007]48号印发:博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第三款第1项之规定:“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户籍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出嫁女’本人,也应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1年1月1日后出生的子女,其父母其中有一方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子女要求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故此,上诉人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博罗县人民政府已确认上诉人具有何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原审法院要求政府有关部门确认6上诉人具有何屋小组村民资格后,再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具有何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何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博罗县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何屋村民小组等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村小组施行村民自治,本次征收的山地属于六个村的,确定分配方案时镇里工作人员召集六个村小组长开会,有五个村同意,一个村不同意。征地款拨下来后,村小组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表决是否按照目前的分配方案分配,村小组共有12户,有11户签名同意。按照村规民约,出嫁女不管户口在不在村里,都不分配,村里有其他类似情况也没有分配。二审中,��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范围,如何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予以干涉。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给付的是土地补偿费,根据前述法律及行���法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何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条件是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存在异议,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具有博罗县湖镇镇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何屋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尚存争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何玉花等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该权益纠纷,何玉花等可按照原审裁定指引,先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于海砚审 判 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剑锋书 记 员 叶秀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