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业广与亓增强、吕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业广,亓增强,吕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24号原告:赵业广,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增强,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吕会敏,女,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告赵业广与被告亓增强、吕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业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增强、吕会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业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831元、约定利息3599元(截至2016年12月10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亓增强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1.8%。原告当天将款打入被告亓增强银行账户,后被告亓增强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余款70831元未按约定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会敏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被告亓增强下落不明,特诉至法院。亓增强、吕会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赵业广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协议、收到条、网银交易记录、结婚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亓增强与赵业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业广借给亓增强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共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金额为5967元,自2016年4月起于每月8日前还款,直至本息结清为止,提前还款无任何违约金。如逾期还款,亓增强应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赵业广有权终止协议并对全部借款本息进行追索。协议签订后,赵业广通过网银转账汇款100000元至亓增强银行账户,亓增强出具一份今收到“赵业广现金100000元”的收到条。截至目前,亓增强仅按期偿还7期共计41769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亓增强、吕会敏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亓增强与赵业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业广提供借款后,亓增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10日,亓增强已有2期逾期未还。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赵业广依约有权请求亓增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合同未就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作出约定,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亓增强已返还借款29169元、支付利息12600元,剩余借款70831元及利息尚未支付。对于利息,赵业广仅主张3599元,并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笔借款虽系亓增强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发生于吕会敏与亓增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吕会敏未举证证明赵业广与亓增强就该债务约定为亓增强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亓增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赵业广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亓增强、吕会敏共同偿还。亓增强、吕会敏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赵业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亓增强、吕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赵业广借款70831元,并支付利息3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申请费820元,由亓增强、吕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生洪审 判 员 苏友芹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