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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闽粤贸易有限公司、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州闽粤贸易有限公司,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罗杰,陈琪,王鸿德,温晓玲,林争,单有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26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79762584P。代表人:赖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芳、陈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闽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8号颖源大楼八层8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777544840G。法定代表人:林争。被告: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观海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85651219。法定代表人:王鸿德。被告:罗杰,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琪,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鸿德,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温晓玲,女,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争,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单有南,女,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州闽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粤公司”)、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谊大酒店”)、罗杰、陈琪、王鸿德、温晓玲、林争、单有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闽粤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63878.66元、逾期利息3185855.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国谊大酒店名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海路××号太平洋城13#楼5层01商业用房、6层01商业用房(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榕仓国用(2007)第00304508899号】,并判决原告对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国谊大酒店、罗杰、陈琪、王鸿德、温晓玲、林争、单有南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上述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分别与被告闽粤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字第L021号】、《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L021号】,与被告国谊大酒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L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L021-1号】,与被告罗杰、陈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L021-2号】,与被告王鸿德、温晓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L021-3号】,与被告林争、单有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L021-4号】。其中,《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给予被告闽粤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广发银行已经/将要向被告闽粤公司提供的授信的具体业务品种、额度、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详见双方另行签订的授信合同,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本合同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给予被告闽粤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贰仟万元,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授信具体业务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闽粤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被告闽粤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闽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与被告闽粤公司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国谊大酒店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海路××号太平洋城13#楼5层01商业用房、6层01商业用房【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为被告闽粤公司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以及授信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闽粤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3017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国谊大酒店、罗杰、陈琪、王鸿德、温晓玲、林争、单有南为被告闽粤公司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以及授信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原告与闽粤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3017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2015年10月9日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又与借款人闽粤公司、担保人国谊大酒店等被告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补字第L021号),同意将原告与被告闽粤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给予被告闽粤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修改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2015年8月21日,根据被告闽粤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还本。2015年10月9日,根据被告闽粤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963878.6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还本。2016年3月7日,广发银行就被告国谊大酒店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仓山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仓山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闽0104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告国谊大酒店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等。裁定书生效后,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仓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抵押物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仓山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闽0104执10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闽0104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闽粤公司尚欠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63878.66元、逾期利息663009.26元,被告国谊大酒店、罗杰、陈琪、王鸿德、温晓玲、林争、单有南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诸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字第L021号】;2、《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L021号】;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L021号】;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L021-1、2、3、4号】;5、《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补字第L021号】;6、他项权利证明(榕房他证FZ字第××号);7、借款借据;8、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104执10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9、欠息清单。诸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分别与被告闽粤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字第L021号】、《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字第L021号】,与被告国谊大酒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抵字第L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L021-1号】,与被告罗杰、陈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L021-2号】,与被告王鸿德、温晓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L021-3号】,与被告林争、单有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广发闽银最保字第L021-4号】。其中,《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给予被告闽粤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广发银行已经(或将要)向被告闽粤公司提供的授信的具体业务品种、额度、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详见双方另行签订的授信合同,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本合同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给予被告闽粤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贰仟万元,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授信具体业务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闽粤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被告闽粤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闽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与被告闽粤公司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国谊大酒店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海路××号太平洋城13#楼5层01商业用房、6层01商业用房【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为被告闽粤公司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以及授信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闽粤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3017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榕房他FZ字第16049334号),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国谊大酒店、罗杰、陈琪、王鸿德、温晓玲、林争、单有南为被告闽粤公司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以及授信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原告与闽粤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3017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2015年10月9日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又与借款人闽粤公司、担保人国谊大酒店等被告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5】广发闽银授合补字第L021号),同意将原告与被告闽粤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五条中给予被告闽粤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修改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2015年8月21日,根据被告闽粤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还本。2015年10月9日,根据被告闽粤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9963878.6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还本。2016年2月25日,因闽粤公司逾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闽粤公司、国谊大酒店分别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闽粤公司授信合同项下贷款已提前到期,两被告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立即清偿提前到期债务。本案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自认起诉后从被告闽粤公司的账户中扣款10元,用于抵扣闽粤公司2000万贷款本金,并提交了银行系统于2017年5月8日生成打印的截至该日的被告闽粤公司欠款情况清单,该清单表明,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闽粤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共计29963868.66元,利息共计1741605.4元(含罚息、复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国谊大酒店、罗杰、陈琪、王鸿德、温晓玲、林争、单有南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闽0104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国谊大酒店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海路××#楼××商业用房及××01商业用房【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榕仓国用(2007)第00304500889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本金29963878.66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裁定书生效后,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该抵押物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闽0104执108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6)闽0104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案涉《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签约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闽粤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闽粤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9963868.6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已就其与被告国谊大酒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也于(2016)闽0104民特1号一案中支持了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款的优先受偿权,现其再次诉请对抵押物的优先权,于法无据。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国谊大酒店、罗杰、陈琪、王鸿德、温晓玲、林争、单有南自愿为讼争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故原告诉请被告国谊大酒店、罗杰、陈琪、王鸿德、温晓玲、林争、单有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闽粤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共计29963868.66元,利息共计1741605.4元(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国谊(福建)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罗杰、陈琪、王鸿德、温晓玲、林争、单有南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闽粤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49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赖钟炜书 记 员  刘 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