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龚茫茫、李伟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茫茫,李伟群,梁燕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茫茫,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群,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婵,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辉,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龚茫茫、李伟群因与被上诉人梁燕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茫茫、李伟群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燕婵的全部诉讼请求;2.梁燕婵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龚茫茫、李伟群与梁燕婵三人之间一直存在较大的银行转账往来。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龚茫茫向梁燕婵共汇款960122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李伟群向梁燕婵共汇款2905362元,梁燕婵向李伟群汇款2755265元;2014年9月12日,梁燕婵向龚茫茫汇款300000元。龚茫茫、李伟群共多向梁燕婵汇款810219元,一审认定双方相互转账金额基本持平,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二、梁燕婵只提供借款合同及现金收据,并没有提供支付现金以及资金来源的依据,且按照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不可能存在现金交易。一审认定双方就涉案借款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其他借款,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梁燕婵与案外人袁兆敏之间相互有转款的记录,且袁兆敏向梁燕婵转款的金额多,说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袁兆敏没有理由替梁燕婵转款给上诉人。且袁兆敏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另案的民间借贷诉讼,说明袁兆敏并非基于梁燕婵的委托转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梁燕婵答辩称,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所有的银行流水都是为了提高双方的信用度,方便向银行贷款产生,因此,大部分银行流水并不对应真实的交易。二、即使按照银行流水的金额计算,我方支付给上诉人的金额远远高于上诉人支付给梁燕婵的金额。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燕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龚茫茫、李伟群共同清还借款本金266120元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按1%计算的手续费(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为15967元,手续费为7984元),合计290071元;2.判令龚茫茫、李伟群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3.判令龚茫茫、李伟群对上述诉求彼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梁燕婵与龚茫茫、李伟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龚茫茫、李伟群向梁燕婵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息率为:月利率2%,手续费每月1%,合同还约定被告不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梁燕婵有权向龚茫茫、李伟群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另龚茫茫、李伟群写下收据确认收梁燕婵现金80000元。同年3月23日,龚茫茫、李伟群再与梁燕婵签订《借款合同》向梁燕婵借款200000元并写下收据确认收梁燕婵现金200000元。合同条款及收据内容除借款金额及时间不同外,其他条款相同。合同期满后,梁燕婵自认龚茫茫、李伟群支付了80000元借款至2015年8月11日止及200000元借款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及手续费。2015年9月3日,龚茫茫、李伟群向梁燕婵支付了22320元,梁燕婵认为这22320元是龚茫茫、李伟群支付8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手续费1840元,及支付20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手续费6600元,余下多出的13880元作为清还本金,故认为现本金实欠为266120元。经梁燕婵多番追讨无果,故起诉请求龚茫茫、李伟群向梁燕婵偿还借款本金266120元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按1%计算手续费;并判令龚茫茫、李伟群承担梁燕婵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另查,龚茫茫、李伟群认为二人与梁燕婵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三人之间一直存在较大的银行转账来往,龚茫茫、李伟群提交其与梁燕婵之间的银行流水账,证明龚茫茫在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之间总共汇款960122元给梁燕婵,李伟群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共汇款2905362元给梁燕婵,而梁燕婵只是汇款300000元给龚茫茫,汇款2755265元给李伟群,龚茫茫、李伟群汇出款项超过1000000元给梁燕婵。但梁燕婵随后提交了另外两份《借款合同》,证明李伟群于2014年11月12日向龚茫茫、李伟群借款500000元,龚茫茫、李伟群于2015年3月1日向梁燕婵借款600000元,抵销了龚茫茫、李伟群所称多汇出超过1000000元的辩解。上述事实,有梁燕婵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流水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梁燕婵与龚茫茫、李伟群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按3%支付利息及手续费、要求龚茫茫、李伟群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梁燕婵持有龚茫茫、李伟群亲自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梁燕婵、龚茫茫、李伟群三人之间虽然存在较大的银行转账来往,但其相互转账的金额扣除龚茫茫、李伟群向梁燕婵其他借款金额基本持平,龚茫茫、李伟群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其向梁燕婵借取涉案借款的依据,故对双方存在真实的28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息率为:月利率2%,手续费每月1%,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费用,均超过年利率24%,故其超过年利率24%的主张包括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梁燕婵起诉请求龚茫茫、李伟群归还所欠借款及未超过年息率24%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梁燕婵自认龚茫茫、李伟群支付了80000元借款至2015年8月11日止及200000元借款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及手续费,另于2015年9月3日支付了22320元,该22320元没有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本金,认定是作为支付280000元借款的本金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龚茫茫、李伟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梁燕婵偿还借款257680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177680元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梁燕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共7832元,由龚茫茫、李伟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龚茫茫、李伟群陈述二人与梁燕婵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发生的银行流水都是为了提高银行信用的走账行为;梁燕婵确认没有借款合同的银行流水是双方为了提高银行信用的走账行为,对应借款合同的流水是真实的借贷关系。龚茫茫、李伟群称二人出具收条的原因是二人向梁燕婵转账的款项高于梁燕婵向二人的转款,梁燕婵担心二人日后向其主张权益故要求二人出具收条;梁燕婵认为二人的该点陈述不合情理。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银行流水能否作为认定双方之间真实交易的凭证。经查,龚茫茫、李伟群与梁燕婵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为了提高银行信用相互走账的行为,不能代表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涉案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均载明系现金交易,故银行流水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燕婵与龚茫茫、李伟群之间是否就涉案款项成立借贷关系。经查,梁燕婵提交借款合同、收条用于证实其已按约定实际出借涉案款项;龚茫茫、李伟群确认借款合同及收条系二人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龚茫茫、李伟群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不能对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梁燕婵与龚茫茫、李伟群之间就涉案款项成立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龚茫茫、李伟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上诉人龚茫茫、李伟群负担。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文婷杨沛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