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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协通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王安胜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协通彩印制品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王安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120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协通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白茆。法定代表人:王坤元,董事长。被执行人: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八字桥村(马坊村)。经营者:王安胜。被执行人:王安胜,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常熟市协通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王安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常熟市支塘镇绿洲食品厂、王安胜支付常熟市协通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36318元,具体履行方式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36318元,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如常熟市支塘镇绿洲食品厂、王安胜上述付款义务任何一期逾期未足额履行,则常熟市协通彩印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就总额136318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3元、财产保全费1202元,合计2715元,由常熟市协通彩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由常熟市支塘镇绿洲食品厂、王安胜负担13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通过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名下登记有苏E×××××五菱牌汽车,但因该车查找不着,本院暂无法处置。通过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名下未登记有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王安胜名下登记有常熟市支塘镇华东食品城B03幢33、35号房产,但该房产已被本院(2017)苏0581民初2756号案件首封,本院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常熟市支塘绿洲食品厂现已停业。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