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朝军与张洪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军,张洪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858号原告:孙朝军,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阔,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孙朝军与被告张洪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军的委托代理人顾楠波、被告张洪阔、证人张某经本院准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张洪阔因生意困难向孙朝军借款90000元,由于孙朝军不在太和,张洪阔没有出具借条,只有汇款凭证。口头约定月息五分,期限两个月。现经多次催要无果。孙朝军为此起诉,敬请依法判决。张洪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张洪阔与张某系朋友关��,2015年5月28日,因需要用钱,向张某借10万元。原告与张某系老表关系,因借钱时张某没有那么多钱,就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给张洪阔转账90000元,当日,张洪阔收到钱后给王玲(张某妻子)出具了借条,而且张洪阔已还清了借款。张洪阔与原告素不相识,至今也从未见过面,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仅依据金融借款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借条,双方更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洪阔不予认可,其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孙朝军与张某系老表关系,张洪阔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8日,张洪阔经张某介绍向孙朝军借款90000元,因孙朝军在外地,张洪阔没有出具借条。后张洪阔将90000元交给张某,但张某未将该款交付孙朝军,孙朝军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孙朝军于2017年2月1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孙朝军于2017年2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130000元。2017年3月31日,孙朝军放弃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孙朝军提供的汇款凭证、孙朝军与张洪阔的电话录音,张洪阔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洪阔欠孙朝军借款90000元,应当向孙朝军偿还,但张洪阔将90000元交给张某,而张某未交付孙朝军,且孙朝军不予认可,故张洪阔仍应当偿还,孙朝军要求张洪阔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张洪阔可另行要求张某返还其交给张某的款项。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张洪阔主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阔欠原告孙朝军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孙朝军负担450元,由被告张洪阔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修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鸽翔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