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大兵、汪明春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大兵,汪明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朱大兵,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卓定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明春,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上诉人朱大兵以被告人汪明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5刑初97号刑事裁定书,朱大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纳雍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朱大兵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汪明春拿凳子打上诉人至上诉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就是一种主观直接故意的行为,而一审裁定却适用过失重伤的情形,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经审查,朱大兵诉称:2016年8月22日晚10点左右,路过汪明春家门口时汪叫我去他家座一会,当时在汪家的有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4等人,后因口角纠纷,汪明春拿起凳子打在我头上,被在场人劝开,上诉人刚走到门口,汪明春再次拿起凳子朝我打来,将我打倒在地,致右手骨折。经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纳)公(司)鉴(损伤)字(2016)232号鉴定文书确定为:轻伤一级。并提供了该鉴定及由公安调查的上述四位在场证人的证言证实如下:汪某1证实:“可能就是汪明春拿凳子将朱大兵推倒的”;汪某2证实:“汪明春扬起凳子准备打朱大兵,朱大兵怕就后退,后来就滚倒在汪明春家门前沟里。”汪维琴证实:“我喝醉了,是听别人说“怎么滚倒了”,才看见朱大兵滚倒在汪明春家门前沟里,……汪明春打没打朱大兵记不得了。”汪某4证实:“汪明春又提凳子挖了两下,具体打着没有我没注意,然后朱大兵就倒在汪明春门前的排水沟里,(但具体是朱大兵自己摔倒的还是汪明春打的我不清楚)”。综上,一审未经实体审理,便认定“汪明春叫朱大兵离开其家中,并拿塑料凳子打了朱大兵的头一下,当时朱大兵未因此受伤,汪明春的目的是叫朱大兵离开其家中,其主观上并无伤害朱大兵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汪明春持塑料凳子欲再追赶朱大兵离开时被其他人劝阻,朱大兵后退摔倒致伤的结果仅是汪明春的一种过失行为。……只有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汪明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刑初97号刑事裁定;二、指令纳雍县人民法院对朱大兵的起诉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华业审判员 龙飞燕审判员 宗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