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都区鸿达汽车租赁行与党卫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鸿达汽车租赁行,党卫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6029号原告新都区鸿达汽车租赁行(业主:王益华,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八一乡东山村*组),经营地:新都区新都镇育英路***号。负责人:王益华,该租赁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党卫飞,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新都区鸿达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鸿达租赁行)与被告党卫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对被告党卫飞采取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作有效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公告载于2017年1月19日人民法院报G39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租赁行业主王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卫飞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达租赁行诉称,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川A×××××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每日租金300元,租期为3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车辆交付义务。在租期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车辆,目前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至今车辆不知去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暂计租金损失6000元(从2016年9月24日至10月12日止,300元/天),实际租金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原告鸿达租赁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1组,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建立了汽车租赁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川A×××××丰田凯美锐轿车租赁给被告,租金300元/天、租期为3天;合同还约定有停驶期间租车费每日按300元/天计算;2.视频1组,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车义务,将川A×××××丰田凯美锐轿车交付给了被告;3.手机短信1组,证明被告声称租车后当晚将川A×××××丰田凯美锐轿车弄丢,现无法找到车辆;4.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身份证信息、证明、收条、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组,证明本案租赁车川A×××××于2015年9月29日在案外人陈林处购买,购车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本院对原告鸿达租赁行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上有原、被告签字、盖章,能够说明双方建立了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证据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2.视频1组,视频内容是小区监控确定出被告已将租赁车辆开车。3.手机短信1组,该短信手机号与《汽车租赁合同》中党卫飞(电话:156××××5128)一致,由此可印证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即党卫飞向出租人表示将租赁车辆借给其朋友,现租赁车辆已失踪。4.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身份证信息、证明、收条、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凭证、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件,可证明租赁车川A×××××于2015年9月29日购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党卫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诉,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起租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12时35分起至9月24日12时35分止,租赁车辆:川A×××××丰田凯美锐轿车,租金为每日300元、租期3天;承租人不能将租赁车辆转租、出租、典当、抵押;不能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驾驶。一经发现,除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还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停驶期间租车费每天按日租金计算仍然由承租人承担。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8000元,此金额中包含了租金900元(3天)。庭审中,原告表示得知租赁车辆川A×××××失踪(车上GPS被关闭)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公安机关未立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党卫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其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恪守合同信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汽车租赁合同》的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川A×××××丰田凯美锐轿车1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3天,即2016年9月21日12时35分起至9月24日12时35分止,被告超期未归还租赁车,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车川A×××××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租赁车川A×××××,而未归还的理由是将租赁车辆借与朋友后,致使该车失踪的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租赁车川A×××××的损失确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当时原告为购买川A×××××所支付的对价为150000元,从该车购买时间到出租给被告期间大约为1年,二手车交易通常年折旧率为7%-15%,若以年折旧率15%作为计算标准,川A×××××现有价值为127500元[150000元×(100%-15%)],现原告主张车辆赔偿数额120000元,未超过折算范围。另,考虑到租赁车辆属于特殊动产,具有可移动性,且目前属于失踪状态,若采取返还方式已无现实意义。因此,原告主张以货币方式赔偿符合实际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租赁车损失赔偿1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5000元。《汽车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金数额,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将租赁车辆借与他人驾驶,并致使租赁车辆无法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8000元(含租金900元)和租金损失6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汽车租赁合同》已约定违约责任,若既要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又要不退还保证金,这实质上是要求对违约方承担双重责任,势必导致合同一方的责任加重,有失合同双方的公平,故保证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品迭扣除。《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3天,故租金损失6000元不应作重复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党卫飞应向原告鸿达租赁行赔偿损失112900元[120000元-(8000元-租金900元)]和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都区鸿达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党卫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党卫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新都区鸿达汽车租赁行损失112900元;三、被告党卫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新都区鸿达汽车租赁行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新都区鸿达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90元,由原告新都区鸿达汽车租赁行负担439元,被告党卫飞负担3951元(此款原告新都区鸿达汽车租赁行已预交,被告党卫飞在给付上列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新都区鸿达汽车租赁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佑红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赖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赖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