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02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游文华与被告常德市精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高永红、鼎城区大铁锅海鲜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文华,常德市精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高永红,鼎城区大铁锅海鲜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370号原告:游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常德市精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庆丰社区6组(交警一大队附近)。法定代表人:高永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林,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鼎城区大铁锅海鲜店,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德安社区德安路浙风名邸**号门面。个体经营者:梁芳,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游文华与被告常德市精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高永红、鼎城区大铁锅海鲜店(以下简称大铁锅海鲜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顺,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高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铁锅海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文华请求判令:1.精诚公司、高永红、大铁锅海鲜店赔偿游文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3776.27元;2.精诚公司、高永红、大铁锅海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精诚公司辩称:1.游文华没有证据证明大铁锅海鲜店的装修工程是由精诚公司承包的;2.游文华是受高永红的雇请,与精诚公司无关。高永红辩称:1.游文华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游文华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3.游文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大铁锅海鲜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游文华受高永红雇佣,为其承包的大铁锅海鲜店装修业务提供劳务。2016年5月27日,游文华站在脚手架上打墙时摔下致伤。随后,游文华被送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至6月30日,其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游文华本次损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1.8)项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误工时间)240天,其中住院治疗共计34天,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治疗需要酌定,余下时间为门诊治疗、休息时间,医疗终结时间内,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酌定。伤后需他人护理1人90天,营养期90天。游文华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精诚公司、高永红、大铁锅海鲜店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游文华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游文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125634.77元,高永红因此次事故向游文华给付了36882元(高永红共向游文华给付了38882元-游文华的劳务费2000元)。高永红不具有装饰装修的相应资质,精诚公司未承揽涉案大铁锅海鲜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再查明:游文华及其近亲属目前的居住生活情况为:父亲游长松,1941年4月出生,母亲李孝婵,1946年8月出生。游文华父母均系农村户口,生有三子。游文华自2012年1月起租住在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630元。还查明:根据游文华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游文华因本案所涉事故所致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用125634.77元;2、鉴定费2300元;3、护理费11840元(2600+120元/天×77天);4、误工费:游文华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湖南省2016年城镇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6712元,故误工费为30720元(128元/天×2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高永红对游文华的伤残申请了重新鉴定,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游文华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其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5315元[10630元/年×(5年+10年)×10%÷3]。上述损失共计2517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游文华因伤所受损失数额及各方责任人的对游文华损失的具体分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高永红与大铁锅海鲜店约定由高永红对大铁锅海鲜店进行室内装修,高永红按照大铁锅海鲜店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游文华为高永红提供劳务,高永红向游文华支付劳务费,双方构成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永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有义务为游文华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整个劳务过程实施有效监管。但由于疏忽,造成了提供劳务者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游文华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打墙等工作的作业人员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安全防范注意不够,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从脚手架上摔落,存在过失,故游文华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永红与大铁锅海鲜店系承揽合同关系,大铁锅海鲜店是定作人,高永红是承揽人。高永红无装饰装修房屋的相应资质,大铁锅海鲜店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因此其对游文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确认游文华承担50%的责任,高永红承担30%的责任,大铁锅海鲜店承担20%的责任。因此,高永红应赔偿游文华损失75533.4元(251778元×30%),因高永红在事故发生后向游文华支付了36882,应当予以扣减,故高永红还应赔偿游文华损失38651.4元,大铁锅海鲜店应赔偿游文华损失50355.6元(251778元×20%)。本案中,游文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精诚公司承揽了案涉装修业务,故精诚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责任。关于后期治疗费,因游文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游文华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大铁锅海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游文华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38651.4元;二、鼎城区大铁锅海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游文华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50355.6元;三、驳回游文华对常德市精诚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游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7元,由游文华负担3711元,高永红负担1688元,鼎城区大铁锅海鲜店负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爱惠审 判 员  贾清清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