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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如现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现,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867号原告:张如现,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83448556R。负责人:冯祥森,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任该矿矿长职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负责人:孙平勇,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任该井井长职务。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智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宁庄井工作人员。原告张如现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和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宁庄井”)为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被告梨园矿和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樊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40000元。3、要求被告补缴纳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如现于2006年5月到中平能化集团有限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工作,一直从事井下工作。2015年12月放假,工作期间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不予受理,故具状起诉。被告梨园矿和宁庄井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经过法律程序进行确认,该案应当有仲裁前置程序,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任何补偿及其他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事宜均无从谈起。2、原告自述其上班时间及上班经历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所述计算各项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社会保险费用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综上原告诉求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如现在起诉中称其本人于2006年5月到被告梨园矿宁庄井上班,2015年12月放假离开矿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另外,本院调取原告工资交易明细,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62×××50,显示第一次发工资时间:2010年1月4日,最后一次发工资时间:2010年8月31日,故可以确认原告工作时间:2009年12月-2010年8月。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委出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但逾期未作出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如现于2009年12月到被告宁庄井上班,2010年8月停发工资。之后,被告宁庄井没有再给其发过工资,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申请仲裁;原告一直到2016年12月5日才到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如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玛杰附:本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