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与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民初4号原告: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朝阳大道交通局*楼。法定代表人:潘福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丽,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理塘县高城镇哈戈村***号。法定代表人:阎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忠祥,公司监事。原告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与被告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金公司)关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丽、被告正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款)、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1771665.7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700591.59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浦江公司与被告正金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理塘县日乃金矿露天采剥工程承包合同》(含附件)(以下简称《采剥合同》),约定原告总承包(包工包料)被告的理塘县日乃金矿露天采剥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日乃金矿的露天采剥、堆浸场及附属矿上工程建设��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共同结算,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1771665.7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有工程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正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存在,但起诉的标的有误差,正金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浦江公司的彭文华转款500000元,代浦江公司支付村民运输费424800元,2016年8月31日向浦江公司的彭文华转款100000元共计1024800元,正金公司只欠浦江公司30746865.7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浦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采剥合��》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日乃金矿的露天采剥工程。第二组:企业询证函、成都市浦江交通工程公司付款与结算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认可截止2015年5月29日,尚欠原告人民币31771665.78元。被告正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正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转款单三份:1.2015年12月11日向浦江公司的彭文华转款500000元;2.2015年12月11日代浦江公司支付村民运输费424800元;3.2016年8月31日向浦江公司的彭文华转款100000元。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欠款。原告浦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采剥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企业���证函、成都市浦江交通工程公司付款与结算对账单、三份转款单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浦江公司与正金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采剥合同》(含附件),约定由浦江公司总承包被告的理塘县日乃金矿露天采剥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结算:正金公司尚欠浦江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共计31771665.78元。正金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浦江公司的彭文华转款500000元,代浦江公司支付村民运输费424800元,2016年8月31日向浦江公司的彭文华转款100000元共计1024800元,正金公司尚欠浦江公司30746865.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采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5.3.2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在15日内组织验收和结算,余款在结算后15日内付清。”合同履行完毕后,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通过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1771665.78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15日内付清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24800元,即支付30746865.78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采剥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约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的问题,原告对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本院将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0746865.78元;二、被告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31771665.78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30846865.78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30746865.78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61元,由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负担6907.8元,由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邓立婷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忠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