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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6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红军、孙军与朱永波、姜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军,孙军,朱永波,姜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794号原告:徐红军,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孙军,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波,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姜华,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徐红军、孙军与被告朱永波、姜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军、孙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波、姜华分别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军、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朱永波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姜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12月21日,中国二冶集团江苏公公司第一项目部与被告朱永波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后被告朱永波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分包合同。2014年2月28日,被告朱永波收取原告水电安装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朱永波并没有按约定交付给原告相关的工程。2014年4月,被告朱永波向原告承诺: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合计20万元,定于2014年5月14日前退付。被告姜华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名。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2015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朱永波主动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2015年11月,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朱永波再次失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被告朱永波没有答辩。被告姜华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书》;2.《佳和名苑临时设施水电安装施工协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收条、《承诺书》、《协议书》;3.(2015)淮法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朱永波、姜华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姜华以中国二冶集团江苏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朱永波签订了《佳和名苑临时设施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将其总��包的佳和名苑小区工程施工现场临时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朱永波施工。后被告朱永波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孙军施工。2014年2月20日,原告徐红军、孙军两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承包佳和名苑小区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2月28日,原告孙军给付被告朱永波水电安装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朱永波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军壹拾万元整,说明:淮安市楚州区纬六路(佳和名苑小区)水电安装工程保证金”。嗣后,因被告朱永波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孙军,原告向被告朱永波索要保证金,被告朱永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朱永波收孙军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保证金,另外赔付给孙军损失壹拾万元整,合计贰拾万元整。现定于2014年5月14日前退付,若不退,由中国二冶集团江苏省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姜华作担保并负责退还壹拾万元���,赔付给孙军的损失费由朱永波承担,同时每逾期一天赔付人民币壹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姜华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担保。2015年11月11日,被告朱永波作为甲方,原告徐红军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乙方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共计给付乙方人民币20万元。2.该款项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支付:甲方于2016年5月20日前和2016年8月20日前分别支付5万元;2017年2月10日前和2017年12月1日前分别支付5万元。3.甲方保证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如有任一期不付,视为全款全部到期,乙方可就全款向甲方要求还款。甲方并承担延期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和涉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被告朱永波没有按上述约定的第一期时间还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1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依据该规定,被告姜华以中国二冶集团江苏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朱永波之间、以及被告朱永波与原告孙军之间签订的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因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朱永波因没有将涉案的水电安装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其再占有原告履约保证金无法律依据,被告朱永波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在原告索款过程中,被告朱永波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姜华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朱永波退还保证金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的行为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姜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被告姜华作为担保人对损失10万元也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承诺书》中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永波从2016年5月20日起对保证金10万元和损失1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红军、孙军保证金1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承担逾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双方约定以2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被告朱永波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华对被告朱永波上述款项中返还原告徐红军、孙军保证金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红军、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原告已预交44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97元,由被告朱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翟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