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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新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3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明,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2009年8月因无证驾驶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被告人王新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新明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新明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马坝镇陵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坝镇老一小门口路段时,与费某2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新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9.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新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孙某、费某1、费某2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车型信息及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新明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新明在案发后让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新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