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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周卸球与费杨富、费根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卸球,费杨富,费根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2民初1307号原告:周卸球,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骏平,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杨富,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费根松,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法定代表人:许镇涛,经理。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卸球为与被告费杨富、费根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卸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无代书记员 杨越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