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1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与焦修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64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