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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廖成乐与颜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成乐,颜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87号原告:廖成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颜加平,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廖成乐与被告颜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加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因生活开支及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前后借给被告共计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约定于一个月后归还。但是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及还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期间被告分多次还款本金25000元,但是利息均未支付。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颜加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经结算,颜加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廖成乐借款75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息为2%。借款逾期后,经催讨,廖成乐仅还了本金25000元,余下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除廖成乐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借条、网银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颜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颜加平向廖成乐借款事实清楚,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颜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廖成乐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颜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廖成乐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颜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