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斗拴力、崔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斗拴力,崔淑红,张春才,窦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626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黄河路南侧新华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565131382B(1-1)。法定代表人:魏敬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1984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系该行风险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莹,女,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灵宝市川口乡科里村*组**号,现住渑池县,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斗拴力,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海露大街*号,现住渑池县。被告:崔淑红,女,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渑池县英豪镇英东村*组*号,现住渑池县。被告:张春才,男,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渑池县院,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监狱。被告:窦建红,女,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菜园东街**号,现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被告斗拴力、崔淑红、张春才、窦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莹、被告斗拴力、崔淑红、张春才、窦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斗拴力、崔淑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02.1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张春才、窦建红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斗拴力、崔淑红于2013年6月27日在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一年,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7‰,逾期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窦建红、张春才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9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该银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原告697.89元,剩余本金199302.11元,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原告截止于2014年6月21日之前所欠利息,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共计25533.66元。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被告斗拴力口头辩称:我虽是借款人,但钱是张春才花了。被告崔淑红口头辩称:我虽是借款人,但钱是张春才花了。被告张春才口头辩称:借款是我花的,我同意偿还,我即将出狱,出狱后我连本带息一块偿还。被告窦建红辩称:原告超出担保期限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约定,于法无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保证担保的第三款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结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约定可知,我的担保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而诉状中显示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明显超出了我的担保期限;担保期间为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中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对该笔贷款事项的保证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就已到期;自2015年11月27日渑池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至我的担保期限届满仍有7个月的时间,而且我在提供担保时也向原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然而原告在这长达7个月的时间内,并没有联系我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说明其自愿放弃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故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应当在原告放弃主张且超出担保期限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斗拴力、崔淑红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张春才、窦建红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申请二份;4、借款合同复印件12页;5、借据及放款凭证复印件2页;6、(2015)渑民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被告斗拴力、崔淑红、张春才、窦建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斗拴力、崔淑红因购房在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借款贰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7‰,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5‰。被告窦建红、张春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697.89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未能提供被告张春才、窦建红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住址和联系方式,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渑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的起诉。2017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斗拴力、崔淑红向原告中原银行渑池支行借款200000元,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放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原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97.89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斗拴力、崔淑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9302.11元及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逾期月利率为10.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春才、窦建红的担保责任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5年7月30日,原告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借款人斗拴力、崔淑红、保证人张春才、窦建红主张了权利,并在保证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后再次提起诉讼,持续主张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保证人张春才、窦建红并未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该笔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拴力、崔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9302.1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计算,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18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以199302.1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被告张春才、窦建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被告斗拴力、崔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楚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