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执异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临颍县诚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与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陈宗霸、陈书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艳,临颍县诚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万冠实业有限公司,陈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执异字第83号异议人(案外人)李艳艳,女,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人临颍县诚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法定代表人陈天彩,女,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高萌,漯河市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河南万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陈宗霸,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陈书琴,男,汉族。本院在执行临颍县诚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与河南省万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冠公司)、陈宗霸、陈书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艳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李艳艳称,一、法院(2017)豫11执1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其居住的郑房权证字第15012291**号房产,该房产属于其与陈书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其享有共同共有权,因共同所有的房屋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法院对房产的强制拍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二、在诚鑫公司申请执行万冠公司、陈宗霸、陈书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中,陈书琴对万冠公司的借款担保是个人行为,其不知情,且没有与陈书琴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是陈书琴个人债务,其没有义务用自己的财产为丈夫陈书琴的债务还债。三、本案主债务人是万冠公司与董事长陈宗霸,异议人与本案毫不相干。这两年丈夫失业在家,异议人独自一人承担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以及该房屋三十年抵押贷款还款的重担,经济上不堪重负,精神几乎崩溃。除异议人外,房屋还居住着6岁的女儿、2个1岁多的双胞胎儿子和55岁的母亲。如果法院执行异议人唯一的房产,异议人一家连基本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1号楼3单元501号(郑房权证字第15012291**号)房产的执行。申请人诚鑫公司答辩认为:中院依据生效判决查封陈书琴的房产合法,陈书琴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担保合同上签的有名字,判决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异议人没有提供只有一套房产的证明。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查明,诚鑫公司与万冠公司、陈宗霸、陈书琴追偿权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9日作出(2015)漯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一、万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鑫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200000元及财产有偿使用费288000元;二、万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鑫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三、陈宗霸、陈书琴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宗霸、陈书琴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万冠公司追偿。四、驳回诚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豫11执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陈书琴名下房产证号为15012291**号位于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1号楼3单元5层501号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为叁年。2017年1月12日,临颍县法院作出(2016)豫1122破申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郭大锋对万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另查明,陈书琴与李艳艳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10日按揭三十年购得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29.88平方米。异议人李艳艳和陈书琴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塔里村195号迁到郑州市二七区居住,夫妻二人及子女三人均居住在涉案房产内,其长女现年6岁,儿子为双胞胎兄弟,现年1岁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书琴和异议人李艳艳从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塔里村195号迁到郑州市二七区居住,其子女的户籍均在郑州,除了涉案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屋。涉案房屋是异议人及被执行人陈书琴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异议人李艳艳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号楼3单元501号(郑房权证字第15012291**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李 冲审判员 曹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华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