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汉旭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旭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旭,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汉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汉旭与陈某、“阿毛”(身份未明,二人另案处理)去到茂名市电白区XX村张某家门口处,三人持砖块、石块砸向张某家中,致张某家一二楼的门和窗以及阳台的防盗网被损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家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4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汉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原供述、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旭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判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汉旭作案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法给予被告人陈汉旭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