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鲁蛟贵与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蛟贵,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84号原告鲁蛟贵,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委托代理人鲁君权,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仙槎桥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治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蛟贵与被告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崇、李宜文参审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蛟贵的委托代理人鲁君权、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蛟贵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2015年5月24日,原告送80包钢丸给被告,价款共计9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丸款9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系红联,而原、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是白款,现原告未提供白联,故被告认为该笔货款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告鲁蛟贵经营钢丸生意,几年前即与被告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2015年5月24日,被告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鲁蛟贵处购买80包钢丸,每包价格120元,总价款9600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开具了收据。该收据共分两联,第一联为白联,系手写联,第二联为红联,系复写联,白联为收据存根联,红联为代收款凭证联,现原告手中持有的为红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货款,被告均以原告未能提供白联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收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丸,并出具收据,足以说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则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应持收据白联与被告结算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这一交易习惯,且白联为收据存根联,红联为代收款凭证联,根据常理,收据存根联应由出具收据的人持有,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持有的红联虽为复写联,但复写联与手写联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鲁蛟贵货款96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邵东县顺工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李宜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