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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主支行与付元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主支行,付元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民初1463号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主支行。住所地:宣汉县。负责人:郑治明,系该支行行长。被告:付元兵,男,生于1985年4月11日,汉族,住宣汉县。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主支行与被告付元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主支行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主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主支行撤诉。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仕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