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菊珍与李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珍,李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215号原告:孙菊珍,女,汉族,1954年1月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永芬,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孙菊珍诉被告李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永芬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菊珍诉称: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被告李永芬以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5%。被告以嵩明县忠恒印苑6幢301室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150000元×2%×13个月)并支付自起诉次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孙菊珍与被告李永芬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永芬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永芬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利息3.5%,按月付息,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菊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李永芬。被告李永芬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另外,双方在借条中曾约定被告李永芬用嵩明县忠恒印苑6幢301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客户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150000元×2%×13个月)并支付自起诉次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以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39000元(150000元×2%×13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1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院对此支持的利息为: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菊珍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9000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孙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李永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人民陪审员 杨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