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利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利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421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588号六楼东。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平,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利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利平支付原告租金46968.2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及违约金10393.65元(51968.24元×2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承租人,租赁车辆融资额为585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杨利平每月按期支付租金2134.92元,被告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了车辆入户及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仅支付租金29888.88元,下剩租金46968.24元至今未付。杨利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杨利平(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购买车辆,并将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以售后回租型租赁方式展开,租赁车辆为宁夏银川步一商贸汽车有限公司经销的”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F603948),车辆销售价为115000元,首付款57500元,融资额为58500元,承租人同意将租赁车辆销售价中的57500元即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57500元融资款委托出租人支付至经销商指定的银行账号,承租人同意将上述首付款和融资款支付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出租人按约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归出租人所有;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算,每期租金为2134.92元,承租人授权出租人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广州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承租人的银行卡中自动扣划;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计收滞纳金,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和追索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承租人还有权要���承租人承担所有应付款项10%-20%的违约金;承租人以租赁车辆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融资款支付给银川步一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签署了《车辆交接单》,并确认车辆正常完好。2015年7月25日,案涉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登记编号为×××。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期租金,合计29888.28元,尚欠租金46968.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租金46968.2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应付款项10%-20%的违约金,原告按应付租金的20%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应付租金的10%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696.82元(46968.24元×10%)。被告杨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968.24元、违约金4696.82元;二、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杨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