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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成华与邝国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成华,邝国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17号原告:申成华,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邝国荣,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申成华与被告邝国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9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在台山路口黎村开发区做木工,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双方按90元/平方计算工程款,分期付款。工程完成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工程款122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立下《欠条》,确认于2016年12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7年6月30日付款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邝国荣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申成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邝国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本院予以采纳。2、《欠条》一份,该证据有被告签名、捺印予以证实,证明被告欠台山路口黎村建筑木工(即原告)模板人工费2015年12月31日余款122000元,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将台山路口黎村开发区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承揽,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该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2016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2015年12月31日余款122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付款5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付款72000元。双方又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以被告立下《欠条》后分文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被告交付的木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报酬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1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国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申成华支付报酬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邝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