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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梓瑜与青岛恒安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梓瑜,青岛恒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初11953号原告:徐梓瑜,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青岛恒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温泉镇荆疃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940470292。法定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梓瑜与被告青岛恒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梓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被告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梓瑜诉称,2014年12月,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温泉镇恒安小区105号别墅卖于我,2015年6月,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于我,2015年下半年安装好水电,2016年春天将室内地面、墙壁和吊顶装修分别发包于他人。2016年5月份我发现房屋质量存在许多问题,发霉现象严重,房屋现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平面图不符,我就停止了装修,找物业要求解决,被告数次派人到现场查看,承认墙体与图纸不符和地面没做防潮隔离层,但矢口否认地面出水、内墙发霉、家具底面和侧面发霉严重是由于地面没做防潮隔离层和室内外高度差不达标导致的这一事实。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即墨市质检站的协调下,答应10个工作日解决,未果,2016年10月10日即墨市质检站向被告下达对该房的整改方案,现在仍杳无音信;目���,我们全家生活在潮湿发霉的环境里,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墙体与图纸不相符使家具无处摆放,我的心理和情绪受到刺激。存在的问题如下:1、室内外高度差未按《建筑地面设计规范》的要求做,未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使室内地面受潮。2、室内墙壁未做防潮层使室内墙壁受潮。3、在该区域建房,被告没有按《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中)4.10章的要求在室内地面做防潮隔离层,使室内地面受潮。家具受损。4、室内地面未做绝热层且地面填充层的厚度和导热系数均不达国标,违背《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4.11章和4.12章、《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要求。5、二层楼局部墙开裂。6、二层楼厕浴间与起居室之间,走廊之间的轻质墙仅100mm全墙未做防水,不符合《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第5.4.6条。7、二层楼厕浴间与起居室之间的轻质墙的隔声未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的要求。8、厨房与餐厅之间的墙、一楼洗手间的墙、二楼厕浴间的墙、二楼起居室的墙与设计图纸不相符,超出了要求的误差范围,违背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的要求。致使家具没法摆放。9、一二层之间的楼梯现状踏步、楼梯转弯宽度尺寸未达到《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的要求。10、二层起居室门口不应用钢材代替现浇的混凝土。证据来源:即墨市质检站出具的整改报告。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恒安��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原告诉状陈述的2014年12月就涉案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6月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收房后自行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属于被告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可。2、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前均验收合格,并在政府质检部门备案,被告销售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6月,经原告对涉案房屋交付验收,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提出任何质量瑕疵质疑。原告对涉案房屋质量予以认可,乐意接受涉案房屋,并随后委派第三方进行装修。3、涉案房屋经原告装修后出现一些所谓的质量问题,2016年9月20日,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四方就涉案房屋进行现场考察。认为涉案房屋是在装修���存在的一些质量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均为原告装修、使用不当造成,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诉求主张所谓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是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徐梓瑜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恒安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订立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08283),原告徐梓瑜向被告恒安公司购买即墨市温泉镇麒麟路116号恒安小区105号1层1-2层房屋一套。该合同第十七条: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双方商定对标准的认定产生争议时,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该合同附件三《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约定:“1、外墙:楼体墙面为外墙涂料,局部为外墙砖:采用外墙保温。2、内墙:居室、过道、楼梯间白色腻子,厨房、卫生间水泥面层。3、顶棚:白色腻子。4、地面:水泥砂浆面层找平。5、门窗:叠拼为钢制进户门,独栋为钢衬进户门:均为铝合金外门窗,室内不设内门。6、室内楼梯:钢制楼梯。7、厨房:毛坯,预留上下水接口,预留排烟道,设天然气接口。8、卫生间:毛坯,预留上下水接口,不设卫生洁具。9、采暖:分户天燃气炉采暖(赠送天燃气炉),预留供暖系统位置。10、阳台:不封闭。11、叠拼公共部位:公共部位配置希姆斯电梯:公共部位电梯厅、走道地面铺装地砖,顶棚、墙面涂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梓瑜于2015年1月20日前将首付款支付完毕,剩余房款已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5年6月25日,被告恒安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徐梓瑜。原告徐梓瑜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称自2015年9月开始偶尔居住,自2016年5月开始长期居住。在审理中,原告徐梓瑜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质量及修复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原告徐梓瑜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未作地面防潮层和室内外高度差较小,致室内地面和一层墙面结露发霉,家具受损,影响正常居住;2、将工业用的固定式钢楼梯和固定式钢平台充当混凝楼板用于民用建筑住宅内,且尺寸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套内楼梯尺寸的最低要求,不能正常使用;3、一层卫生间的洗浴区做防���不到位,二层10厘米厚的轻质隔墙做不到位,轻质隔墙砖之间的缝隙渗漏,轻质隔墙受潮发霉严重,且该轻质隔墙的门洞口没做加固措施;4、室内一、二层多处墙体超过误差的允许范围。家具无处摆放;5、墙裂的原因;6、上述现象存在的原因和因果关系。后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组织本院、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涉案房屋进行勘验。2017年1月18日,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青诚司鉴[2017]函字第7号《退案说明》,由于原告徐梓瑜不预交鉴定费,使得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2016)即法委字第45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回本院。后经本院与原告徐梓瑜联系,其称系因未收到鉴定单位的书面缴纳通知函所以未缴纳鉴定费。为了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与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联系,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青诚司鉴[2017]函字第20号《预收费用的函》,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徐梓瑜送达了《缴纳鉴定费通知书》并附青诚司鉴[2017]函字第20号《预收费用的函》,要求原告徐梓瑜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向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同日,原告徐梓瑜向本院递交申请一份,要求鉴定单位对鉴定分项的收费具体情况予以告知。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收取鉴定费的说明》对鉴定费收取依据以及鉴定分项收费明细作出了详细说明。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将该《收取鉴定费的说明》送达给原告徐梓瑜,原告徐梓瑜在收到该《收取鉴定费的说明》后也一直未向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徐梓瑜提交的2016年10月11日即墨市质监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通知书复印件以��证人证言,被告恒安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单位(子单位)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厕所、厨房、阳台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泼水、蓄水试验检查记录、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徐梓瑜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恒安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恒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徐梓瑜在接受房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在居住的过程中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恒安��司在庭审时提交了关于涉案房屋的单位(子单位)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厕所、厨房、阳台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泼水、蓄水试验检查记录、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以证明其交付的涉案房屋主体、装修及防水验收合格,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原告徐梓瑜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被告与子单位如何验收、用何种方式验收原告不清楚。原告徐梓瑜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多方面进行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勘验现场后通知原告缴纳鉴定费用,原告未缴纳,后经本院多次协调并书面通知其缴纳鉴定费用,但原告一直未缴纳,导致鉴定单位退案,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后原告徐梓瑜申请本院审判人员进行现场勘验以确定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问题的原因应由专业机构中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作出认定。关于原告徐梓瑜在开庭期间提交了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责令被告整改。被告恒安公司质证称: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无关联性,从该证据看,由于原告已经进行二次装修,经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建设单位会同业主查明墙面受潮原因,也就是说并没有界定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且复印件上开始首文就强调业主已经进行二次装修;3、不具有合法性,涉案房屋被告已经交付原告,原告已经收房,若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双方协商,协商不成进入诉讼程序,应由法定专业机构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原因进行鉴定,而质检站没有对民事争议纠纷出具所谓的通知书的权利,所以不具有合法性,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一方面该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即使该复印件真实,其也明确载明:“由业主已进行二次精装修,经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同时最后写明“责令建设单位会同业主查明内墙面受潮原因”,该通知书并没有明确指出系因被告恒安公司的原因造成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徐梓瑜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恒安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另一业主,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原因。被告恒安公司已经提交了基础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房屋经过验收符合交房标准���而原告徐梓瑜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后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申请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原因进行鉴定后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徐梓瑜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问题的原因确系由被告恒安公司造成。因此,关于原告徐梓瑜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梓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徐梓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审 判 员  刘平平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萃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