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孙宏亮等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孙宏亮,安邦,徐翠微,孙波,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房权,王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宏亮,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孙宏亮妻子),女,1984年9月14日生,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翠微,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洮南市。安邦、徐翠微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波,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富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权,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海,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榆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宏亮、安邦、徐翠微、房权、王洪海、孙波、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被上诉人孙宏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上诉人徐翠微及安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洪海、房权、孙波、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徐翠微、安邦死亡赔偿金91522.88元(464356.40元-6742元×20%),车辆损失6112元(32560元-2000元×20%),合计97634.88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本案事故车辆×××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号车超载,而上诉人与投保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上诉人与投保人在《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明确约定,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额,上诉人不予赔偿,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赔付安江祥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计97634.88元,原审判决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付比例,未扣减超载免赔率10%,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案件首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案件,因发回重审、再审,而再次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时,不能因新的赔偿标准公布而重新确定损失数额。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将导致大量赔偿案件在重审、再审时均存在金额计算上的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翠微、安邦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填写打印的内容应当大于格式条款效力;2.审理标准,重审程序完全适用一审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宏亮辩称,我们交的是全额保险,不管发生任何事情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海、房权、孙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安邦、徐翠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判令:1、赔偿徐翠微、安邦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车辆损失32560元、评估费1422元、尸检费4016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40%责任比例赔偿;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孙波于2015年10月3日2时30分许,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改变登记结构的×××号重型自卸车,与死者安江祥酒后驾驶的×××号轿车在省道207公路167KM+664.55M处相撞,致使安江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安江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安江祥为城镇人口。二、经过通榆县众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死者安江祥驾驶的×××号轿车车辆损失32560元,评估费1422元。三、孙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号重型自卸车挂靠于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为王洪海,房权从王洪海处租赁该车后,又口头约定租赁给孙宏亮,孙波是孙宏亮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徐翠微、安邦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丧葬费25779元、车辆损失32560元、评估费1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号车辆投保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按照40%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张孙波驾驶车辆超载,应减轻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率险,该请求不予支持。孙波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孙波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洪海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房权是事故车辆的转租人,孙宏亮是事故车辆使用人,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在事故过程中均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翠微、安邦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4221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金额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翠微、安邦死亡赔偿金197518.48元[(498017.20元-4221元)×40%]、车辆损失12224元[(32560元-2000元)×40%],合计金额209742.48元。三、被告王洪海、孙宏亮、孙波、房权、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评估费1422元,由徐翠微、安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各方民事赔偿比例的问题。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责任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予以确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节,因该条款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下所作出的约定,而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划分,明确认定了安江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案情及其它证据,确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扣除不计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孙波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采用黑体字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作出了提示,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采用黑体字提示“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扣减免赔率10%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法院已确认徐翠微和安邦的损失包括评估费1422元,但不应完全由徐翠微和安邦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徐翠微和安邦死亡赔偿金177766.63元[(24900.86×20-4221元)×40%×(1-10%)],车辆损失11001.6元[(32560元-2000元)×40%×(1-10%)],评估费511.92元[1422元×40%×(1-10%)],合计189280.15元。关于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王洪海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房权从王洪海处租赁该车辆后,又转租给孙宏亮。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孙宏亮的司机孙波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王洪海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王洪海不承担责任,孙宏亮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波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孙波作为雇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一审法律适用的问题,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属于一审判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是2015年度,一审采用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00.86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翠微、安邦死亡赔偿金177766.63元、车辆损失11001.6元,评估费511.92元,合计189280.15元。四、孙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翠微、安邦死亡赔偿金19751.85元[(24900.86×20-4221元)×40%×10%],车辆损失1222.40[(32560元-2000元)×40%×10%],评估费56.88元[1422×40%×10%],合计21031.13元。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对本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王洪海、孙波、房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徐翠微、安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92元(一审计算有误),由徐翠微、安邦负担198.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负担2117.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3578.59元,孙宏亮、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7.62元。保全费2020元由徐翠微、安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287.8元,由孙宏亮、长岭县佳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