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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志东与尚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东,尚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181执1204号 申请执行人刘志东,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尚兵,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依据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宁0181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尚兵的银行存款或收入775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自建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