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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花朵与胡严、驻马店市开发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朵,胡严,驻马店市开发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131号原告:陈花朵,女,汉族,1967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胡严,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桂花,女,汉族,1944年7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系被告之母。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先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花朵诉被告胡严、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花朵、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先林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1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2计息;本金35万元,从2016年6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金10万元,从2016年6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25万元,从2016年6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从2016年6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00万元,从2016年6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9万元,从2016年8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从2016年7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月息1分计息。)事实及理由:被告胡严原系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9月,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9万元,其中20万元已经偿还,剩余借款21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胡严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本案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应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胡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借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应该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严原系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4日被告胡严向原告借款100000,约定月息1分;2016年6月5日被告胡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月息2分;2016年7月13日被告胡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胡严出具收据一张共计借款2390000元,并加盖驻马店市开发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2390000元一年的利息480000元,月息为平均1分5。同日,又出具48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加盖驻马店市开发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6月18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是被告胡严的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虽然借条是被告胡严出具,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严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借款结算时加盖有公司的财务印章,故本案的借款是公司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从双方的利息结算清单看,明显有利息约定,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1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2计息。本金350000元,从2016年6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6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250000元,从2016年6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6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从2016年6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90000元,从2016年8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7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月息1分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