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大伟与吉林省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伟,吉林省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长春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2802号原告:刘大伟,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被告:吉林省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民康路。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革,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严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向阳,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长春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春评剧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曲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卓,该公司副院长。原告刘大伟与被告吉林省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吉林省安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第三人长春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演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诚公司、安泰公司共同赔偿刘大伟洗浴中心装修费1297195元、锅炉费70000元,共计1367195元;2.判令众诚公司、安泰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众诚公司、安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大伟与演艺公司从1996年初至2008年末连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洗浴,本次合同租期从2005年1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刘大伟租赁房屋后投入大量的资金对房屋原有设施进行装修,并投入资金对洗浴中心门前道路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重建。在2012年9月众诚公司与安泰公司在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强制拆除相关手续,也没有对洗浴中心的财产及物品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手持棍棒等强制拆除,造成洗浴中心房屋毁损以及屋内财产全部灭失。此事经刘大伟与安泰公司、众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大伟与演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未解除期间,恰遇相关部门批准拆迁。刘大伟承租房屋的装修损失未获得补偿,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应驳回刘大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大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