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0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娟凤与丁爱方、钱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娟凤,丁爱方,钱敏,长兴好和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0716号原告:周娟凤,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朱建良,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爱方,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钱敏,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长兴好和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小���村塘渚自然村27-2号。原告周娟凤诉被告丁爱方、钱敏、长兴好和堂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方、钱敏、长兴好和堂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丁爱方、钱敏、长兴好和堂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合计12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丁爱方、钱敏、长兴好和堂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丁爱方、钱敏、长兴好和堂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丁爱方、钱敏、长兴好和堂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丁爱方账户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丁爱方、钱敏、长兴好和堂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丁爱方的账户。现原告就借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自认三被告2015年12月21日按照月息3分交付了10天的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没有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按照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2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爱方、钱敏、长兴好和堂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周娟凤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爱方、钱敏、长兴好和堂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周娟凤借款利息26000元(按照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2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丁爱方、钱敏、长兴好和堂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 玲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人民陪审员 杨云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