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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涪陵区才万建筑材料租赁站封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区才万建筑材料租赁站,封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涪陵区才万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稻香居委五组建材市场内,注册号500102600342397。经营者:孙才万,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金桃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5********。原审被告:封莉,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涪陵区才万建筑材料租赁站、原审被告封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司注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本案并无合同,按被上诉人的陈诉,合同履行地也在彭水,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一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涪陵区才万建筑材料租赁站根据约定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