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纵某与袁某某、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某,袁某某,郝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695号原告:纵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萧县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郝某某,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生,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会,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纵某与被告袁某某、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被告袁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生、袁吉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6000元、压箱礼20000元、礼金20000元、改口礼4000元,计232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纵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经人介绍并建立婚约关系。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纵某两次给付被告袁某某及母亲彩礼款206000元,其中小见面26000元、过大礼18万元、压箱礼20000元、其他合计6000元。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吵闹,2017年春节前被告袁某某回娘家居住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袁某某要求其回来生活,但均遭到被告袁某某的拒绝。原告主张二被告收取的巨额彩礼依法应予返还。特依据相关法律具状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袁某某辩称,郝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并非适格主体,郝某某并非彩礼款的收取人,同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约财产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郝某某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部分不真实。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同居生活一年半之久,请求法庭在判决或调解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充分考虑同居生活的时间,并充分考虑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自身疾病花费的数额及购买嫁妆家具等花费的彩礼款数额综合作出合理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纵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12月相识建立婚约关系,期间被告袁某某接收原告纵某见面礼2.6万元、大礼款18万元,举行仪式前一天索要压箱礼20000元,彩礼款合计为226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吵闹,2016年3月15日被告袁某某怀孕2个月后流产。2017年春节前,被告袁某某回娘家居住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袁某某要求其回来生活,但均遭到被告袁某某的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同居前被告袁某某用所收彩礼购买的陪嫁物品:美的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衣柜、茶几、电视柜、被柜、鞋柜、菜柜、平柜各一个,茶几一张,餐桌、小桌子、梳妆台各一张,八把凳子上述物品均在原告纵某家中。再查明,原告纵某与被告袁某某同居期间,纵某的姐姐向原、被告借款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纵某与被告袁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袁某某接收原告纵某彩礼款2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当地为缔结婚姻给付彩礼的习惯。同居前,袁某某接受原告纵某彩礼数额较大,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应予返还,结合袁某某在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因素,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纵某彩礼款80000元,同居期间共同债权7500元属纵某所有。原告主张袁某某母亲郝某某承担责任,因郝某某郝某某仅是收受彩礼时在现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彩礼的支出消费,故主张其返还彩礼,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二、同居期间的债权7500元归原告纵某所有;三、被告袁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美的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衣柜、茶几、电视柜、被柜、鞋柜、菜柜、平柜各一个,茶几一张,餐桌、小桌子、梳妆台各一张,八把凳子归原告纵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