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佐良与陈智玲、钟国伟、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61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智玲,宁佐良,钟国伟,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礼,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豪,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佐良,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乐军,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钟国伟,住广州市东山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安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斯,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亮,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智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陈智玲、钟国伟连带赔偿宁佐良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陈智玲、钟国伟连带赔偿宁佐良伤残项目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钟国伟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984.08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钟国伟支付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事故责任人垫付的费用35616.26元;五、驳回宁佐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7元,由陈智玲、钟国伟连带负担2700元,钟国伟负担715元,宁佐良负担332元。判后,上诉人陈智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宁佐良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牌三轮车符合机动车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忽略了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辆,因为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责任是不同的。一审法院套用交强险的规定在实体上判决上诉人连带承担医疗费及伤残项目损失,这样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拒绝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导致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附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该技术检验报告由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是无效的,理由有三:检验机构没有检验资质;检验报告中没有任何检验数据、参数;检验结果仅一句话判断涉案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类别加装动力装置,结论过于简单。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费用与实际事实不符。根据本案事实,医疗费是90145元,但被上诉人没有医院收费凭证,因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缴费90145元,所以一审法院不应该处理未缴费用,应等被上诉人发生实际损失再主张其权利。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违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并不能充分反映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1日起在广州居住,即使有更充分证据证明,其也是临时工性质,每月收入不确定,只能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有的证明材料是被上诉人自行打印好的,拿给当地公安派出所、村里盖章,当地相关部门没有进行审查,这样的证明只能说盖章是真实的,但不具有证据关联性。四、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所述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但上诉人认为支持一审判决推论的必要条件是原审被告钟国伟应当提前看见且预判到被上诉人所驾驶车辆突然驶入所行驶车道。但当时在下班高峰时间,天色已经入黑,广州市最繁忙路段,要在川流不息的车流中注意前方车辆与对向驶来车辆的情况下,发现到相隔两个BRT车道之外、违章逆向行驶上来、无任何灯光设施的车辆并与其保持安全距离并能预判到其瞬间横越两BRT车道高速驶入本车道显然不是符合现实的。一审法院判决罔顾了现实,被上诉人是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者,钟国伟不应承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宁佐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1、上诉人认为我方驾驶的三轮车为机动车没有依据。交警部门已委托相关机构作出鉴定,鉴定我方车辆为非机动车,同客观事实完全吻合一致,而上诉人主张应适用电动车国家标准中空车质量及最高时速的重要标准判断为机动车,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民事上诉状所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驾驶的三轮车载着总重量高达400公斤的电池,这一主张,且不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具体情况,但被上诉人车辆的载货重量与车身的自有重量即空车重量不适用同一个标准。上诉人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为机动车完全是张冠李戴。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最高时速达到符合机动车的标准。2、上诉人是否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车辆是否机动车并无关联,相反该结论应当取决于上诉人的车为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并且涉案司机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通过一审以及本案的二审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车辆重新鉴定没有必要。3、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其主张本案应视为均未购买交强险的两机动车事故处理,上诉人未购买交强险,应当为硬性强制性的规定,并不能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在假定机动车的情况下,没有购买交强险就可以抵消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即便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被上诉人应为第三者可能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而并非无条件抵消免除上诉人的全部责任。4、根据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就相对于其自身车辆的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及受害者承担交强险责任,即便撇开被上诉人的车辆暂不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状却又主张以被上诉人作为其自己的所谓的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竟然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交强险的保障人员,此纯属于偷梁换柱。5、被上诉人在本案由于不具备相应的支付能力,拖欠医院费用,在医院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及时赔偿全部医疗损失才是有效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但是上诉人却不但不垫付医疗费,反而主张被上诉人向医院支付费用后才能向其主张,其要求既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也会造成诉累。6、关于误工费和抚养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合理有据,上诉人就此提出上诉没有依据。7、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不正确,钟国伟驾驶车辆应按照正常操作行驶,在事故发生时,其对当时的交通情况视而不见,对前方被上诉人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位和被上诉人车辆的右后部位发生碰撞,因此依法就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交通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钟国伟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被上诉人驾驶的三轮自行车是否为非机动车的问题。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委托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驾驶的无品牌三轮自行车进行检验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上述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类别。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上述检验报告,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问题。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该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已经查明清楚,对事故的原因分析亦合理有据,并据此认定宁左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后又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对双方过错行为进行的分析详细、有理,并据此酌情判定钟国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原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定权作出的处理结果,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钟国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申请调取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视频监控资料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记载“该患者在我院发生医疗费用90145.93元,其中患者已交住院押金4000元,收到红十字会7000元,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5616.26元,欠费43529.67元。”由于被上诉人未全额支付上述医疗费,导致医院未出具收款发票,但上述费用清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已实际产生医疗费用90145.9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上述医疗费为由,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处理未缴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垫付的5018.43元抢救费用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称“事故发生后钟国伟到医院交了5018.43元”,被上诉人称“我方确认是收到了这5018.43元医疗费用,但是我方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我方也没有该费用的相应票据”,钟国伟称“我垫付该费用后,现在已经不见了该票据”。原审法院据此在钟国伟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中抵扣上述抢救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钟国伟均称上述5018.43元抢救费用实际为上诉人所支付,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或推翻一审的陈述,故对于该抵扣的5018.43元,上诉人可另行向钟国伟主张处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首先,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天,双方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广州工作且有稳定的收入,但不能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送货报酬是固定,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民政局、公安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张某、配偶匡某。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计算被上诉人的母亲及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陈智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碧玉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琛铧戴凯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