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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春华、段先菊等与上海丰庄茶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华,段先菊,李晓习,上海丰庄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华,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先菊,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习,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振,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庄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纪正。上诉人李春华、段先菊、李晓习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丰庄茶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华、段先菊、李晓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事实和理由:商铺的租金收益远远低于银行定期存款的收益,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还擅自改造商铺,大大损害房屋的保值增值,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商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暂免交物业管理费,但被上诉人实际在收取案外人的物业管理费,故被上诉人变相地扩大自己的租金收益,从而损害上诉人应收到的租金收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收取的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的缴税金额与实际收取的租金数额存在较大差异,表明其克扣了上诉人的租金,故要求返还租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上海丰庄茶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没有过错,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收取物业管理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克扣上诉人租金,税款金额发生变化是由于国家“营改增”导致,平摊下来是正常的。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李春华、段先菊、李晓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李春华、段先菊、李晓习与上海丰庄茶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并由上海丰庄茶业有限公司向李春华、段先菊、李晓习返还商铺;二、上海丰庄茶业有限公司向李春华、段先菊、李晓习支付违约收取的物业管理费5,839.20元(自2015年8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83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上海丰庄茶业有限公司向李春华、段先菊、李晓习返还被克扣的租金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春华、段先菊、李晓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收取物业管理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并无依据。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克扣其租金的事实缺乏充分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李春华、段先菊、李晓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邬 梅审判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