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温广与刁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广,刁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436号原告:温广,男,汉族,内蒙古集通铁路公司大板电务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刁艳丽,女,,汉族,大板镇万铭普惠责任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温广诉被告刁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22日,被告在我处先后三次借款,本金合计199000元,约定给付2%利息,定于2016年3月17日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99000元及利息,本息共计239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刁艳丽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刁艳丽在原告温广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每元每月给付0.02元利息,于2016年3月17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112000元的借据(其中12000元为利息)。2015年11月14日、被告刁艳丽在原告温广处借款50000元,约定每元每月给付0.02元利息,定于2016年1月14日前还清。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刁艳丽在原告温广处借款36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37200元(其中1200元为利息)的借据。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三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14日的两笔借款中约定利率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2015年11月22日借款36000元,未约定利率,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温广欠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17日的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1月22日的借款36000元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该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刁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恬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