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三轮摩托车从本区锦屏街道中横菜场出发,18时50分许,当车沿开源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仁湖宾馆北侧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避检查时与浙B×××××轿车刮擦并逃离现场,后在开源路与南渡路路口附近(姜家村)被浙B×××××轿车车主及巡逻设卡的巡逻队员抓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刘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4、陈宏坤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人员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