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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郑某乙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乙,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乳名“方进”、“双进”),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2013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安昕,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鲁0125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4日至5月21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玲、代理检察员姜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安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告人郑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害人于某某系郑某乙妻子孙某丁之前夫。2016年以来,于某某因怀疑郑某乙和孙某丁教唆女儿疏远自己而与二人产生矛盾并多次爆发冲突,于某某曾拿菜刀砍过郑某乙,对他人说要开车撞死郑某乙等气话,案发前一日于某某曾持双截棍追打郑某乙未果。2016年7月25日8时许,被害人于某某来到济阳县某村找郑某乙和孙某丁未果后在郑某甲家大门口谩骂,郑某乙电话告知郑某甲后,郑某甲让郑某乙准备铁管殴打于某某。后郑家父子持铁管来到现场与持双节棍的于某某打斗,被害人于某某被打倒在地失去反抗能力,郑某乙因被郑某甲误伤坐到一边休息,此时郑某甲置于某某死活于不顾,持铁管朝于某某头部、四肢等处乱打。于某某被打的不能动时,郑某甲自动停止了对于某某的殴打。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左耳听力障碍、左尺桡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右胫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左乳突区挫裂伤、左手背部挫伤、左小腿创口及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郑某甲持铁管殴打于某某时,郑某乙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郑某甲明知郑某乙报警,二人均未离开现场,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郑某甲否认自己杀人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孙某丁离婚三年,孙某丁和郑某乙结婚有两年。离婚时协议孩子由孙某丁抚养,后发现孩子慢慢与其疏远了,其认为是郑某乙和孙某丁搅和的,其想把抚养权要回来。其恨郑某乙是因为孩子的事,大年初四晚上其在前岳父孙某丙家拿菜刀砍了郑某乙,因为孙某丙拉着没砍到,案发前一天其在济阳县某村一条胡同里拿着双截棍撵上郑某乙想打他,因为孙某丙拉着没打起来,其还给孙某丙说过要开车撞死郑某乙的气话。2016年7月25日7时许,其开车从济阳县城去了孙大魁村想去接女儿,见到女儿之后发现女儿和其不亲了,就觉得是郑某乙和孙某丁搅和的。想到其给女儿留下的电脑被郑某乙弄坏了,就更生气了。其开车去郑某乙家找郑某乙和孙某丁,见大门锁着,其又去了郑某甲家门口,郑某甲家有人,大门从里边插着,其敲门没人开门就大声喊,还是没人开门。其就打110报警,说郑某乙偷了电脑,这时郑某甲和郑某乙拿着铁管朝其走来。两根铁管都有一米多长,直径约4厘米,郑某甲拿的要长一些。其就对民警说“他们来了”就挂了电话,从车后座拿出双截棍就和郑某乙打起来了。郑某乙一棍子打到其脖子上,其用双截棍也打了郑某乙的脖子一下,郑某甲在一边敲打其腿,其站不住就倒下了。郑某甲父子用铁管打其,郑某甲敲打其头、臀部、左小腿、左手掌,郑某乙打其右小腿。郑某甲父子还把其车的玻璃打碎了。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5日8时许,其在济阳县某村前街玩时看见于某某开车挺猛,走到郑某甲家门前停下了。于某某下车后一边砸门一边叫骂,后郑某甲拿铁棍打于某某。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份,其和郑某甲在济阳县城一个工地上打工时郑某甲接到儿子的电话就回家了,回家第二天郑某甲就和于某某打架了。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4日上午,其在济阳县某村孙某丙家安自来水管时,郑某乙从胡同南边走过来,紧接着于某某也从胡同南边走过来,手里还拿一金属东西。于某某冲郑某乙边追边骂,孙某丙赶紧上前拦住于某某,不一会孙某丙自己回来了。郑某乙在孙某丙院子里打电话说于某某想开车撞他及在胡同里追打他的事。5.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明:郑某乙叫“双进”。2016年7月25日,其在家中干活时听见外面吵闹,其出去看见郑某甲、郑某乙父子站在街上,郑某甲门前有一辆蓝色轿车,轿车西边躺着一个人。郑某甲对躺着的那个人说:“还来吧,再来还揍你!”其听郑某甲说的就知道倒在地上的人是于某某,轿车的车玻璃有两个窟窿。6.证人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5日,其在郑某甲家西边五六米的胡同口打牌,早上7时许从东边来了一辆轿车停到郑某甲家门口,见孙某丙的前小女婿下来骂着并踹郑某甲家的大门,郑某甲家没人答应便开车向西来到郑某乙家门口,边骂边踹大门,后又开车到郑某甲家门口。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4日上午其和郑某乙、高某恩正在其家南边台子上聊天,郑某乙突然朝胡同里走,于某某开着一辆蓝色轿车过来想往胡同里拐,把一辆三轮车撞到沟里,于某某下车后就往胡同里走。8.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郑某乙的岳父。孙某丁和于某某离婚后孩子判给了孙某丁,孙某丁和郑某乙结婚后于某某经常来找事,曾拿刀砍过郑某乙。2016年7月24日中午,郑某乙急急忙忙的朝其家里走来,于某某拿着一个铁质的双截棍跟着郑某乙,其担心二人打起来就把于某某推到大街上,到了大街上于某某把沟里一个三轮车推了上来,后来其听说三轮车是于某某撞到沟里去的。2016年7月25日早上于某某来了,说要带孩子去济南上学,孩子不去,于某某就说要去西头弄死郑某乙夫妻俩。其给郑某乙打电话说“于某某找你去了!”。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郑某乙的岳母。孙某丁与郑某乙结婚后于某某不愿意,孙某丁怀孕后于某某就表现的更出格了,经常来闹事。2016年大年初四晚上于某某还拿菜刀砍了郑某乙一刀,后来于某某不让孩子去郑某乙家,还说要整死郑某乙和孙某丁。其听丈夫孙某丙说于某某开车要撞郑某乙,还拿双截棍追郑某乙。2016年7月25上午于某某来其家找孩子,要让孩子去济南上学,孩子不去,于某某说要治死郑某乙夫妻俩,随后开车走了。10.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郑某乙的妻子,其和前夫于某某有一个女儿寄养在父母家。2016年其生了一个男孩,于某某对其怀恨在心。2016年大年初四晚上于某某在其父母家拿刀了砍郑某乙一刀,众人拉着没有砍伤但砍破了羽绒服。2016年7月24日上午,于某某又开车撞郑某乙,25日7时许,其父亲孙某丙打电话告诉其“于某某要上你家去,说要治死你一家人,快关好门!”。其赶紧去婆家关好门,于某某来了一边砸门一边骂,其很害怕没敢出去,郑某乙回来和于某某打架了。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阳县某村郑某甲家门口,门前停放一辆车牌号码为鲁A067**轿车,该车四周玻璃均破碎,于明兴躺在地上头部、腿部、胳膊等多处受伤。1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伤)字(2016)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于某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左耳听力障碍、左尺桡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右胫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左乳突区挫裂伤、左手背部挫伤、左小腿创口及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1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5日济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郑某乙报警称其打了人,曲堤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时郑某甲、郑某乙未离开现场。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曲堤派出所,二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15.公安机关调取的(2013)济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16.公安机关提取的铁管二根证明:郑某甲、郑某乙分别持铁棍作案的情况。17.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于某某是其儿媳妇的前夫,儿子结婚后于某某经常去其亲家孙某丙家闹事。今年大年初四于某某拿刀砍郑某乙,郑某乙对其说于某某开车撞他。2016年7月24日中午其在济阳县城打工时接到郑某乙的电话,郑某乙说于某某开车撞他,打工有什么用,命都快没了,其就赶紧坐车回家了。郑某乙骑电动车接其回家,路上问于某某一直在村里怎么办?其说自己都六十多了,不行豁上算了。郑某乙不同意,说不值的。2016年7月25日上午8点左右,其正在村西坡干活时接到郑某乙的电话说于某某来闹事了,其对郑某乙说捎着棍子去敲他。其到前街找到了郑某乙。当时郑某乙手里拿了两根铁管,其夺过一根就和郑某乙一起往家跑。快到家的时候其看到于某某在打电话,于某某看见后挂了电话从车后门拿出一根双截棍乱舞,郑某乙拿着铁管乱舞。其怕于某某伤着郑某乙,从后面拿铁管敲了于某某的小腿两棍子,于某某就跌倒在地上。于某某手里拿着双截棍还想起来,其用铁管敲了他胳膊两三下,于某某才扔了手里的双截棍。其用铁管又敲了于某某的肩部一下,于某某侧倒在地上失去了还手的能力。当时其情绪很激动,想到于某某惹得其家里不安生,担心儿子和孙子的安全,就想用铁管把于某某打死。于某某失去还手能力后其打的更厉害了,打到哪里是哪里,也不知道敲了多少下。后来于某某不动了,其又心软了,就主动停止不打了,为了解气,其又用铁管把于某某的车玻璃全砸了。18.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其妻子孙某丁是于某某的前妻,因其与孙某丁结婚,于某某经常找其麻烦。今年大年初四于某某在其岳父孙某丙家拿刀砍了其,幸亏好几个人拉着只把羽绒服砍破了。之后不久其岳父对其说于某某要开车撞死其,提醒其小心。2016年7月24日11时许,其在村里由南向北走时于某某开车由西向东朝其身前开,其进了胡同之后于某某又从车里拿了一个双截棍想打其被孙某丙和几个人拉住了。其打电话告诉父亲郑某甲,说打工有啥用,命都快没了,于某某开车撞我,其父亲就坐车回家了。其骑电动车接郑某甲回家时说于某某这段时间老是在村里欺负其,郑某甲说“我这么大岁数了,不行我弄死他”。其说那不值的。2016年7月25日8时许,其岳父孙某丙给其打电话说于某某上你家去了,要治死你一家人,你快点回家。其赶紧把这事告诉父亲郑某甲,郑某甲说回家拿家伙揍他。其回家拿了两根铁管去了前街等郑某甲,其和郑某甲一人拿一根铁管去了其父亲家门口,其看见于某某正在打电话。于某某看到其后收起电话从车后座拿出了双截棍。其和于某某开始对打,郑某甲从后面打了于某某的腿,于某某就慢慢倒在地上。其右手持铁管往于某某左右腿上来回打,打了三四下其右脚被郑某甲误伤,疼的站不住就坐到一边休息。后郑某甲拿着铁管朝于某某身上乱敲了一二十下,其打110报了警。报完警后,其看到于某某的车还好好地,想起于某某就是开着这辆车撞自己,其用铁管把车左侧的玻璃和车尾砸了,郑某甲拿着铁管把于某某的车砸了一遍。其问于某某“你还来吧?再来就敲死你!”,其当时就是想教训于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意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郑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相关法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作案工具铁管二根,予以没收。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郑某甲服判不上诉,被告人郑某乙不服判决,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郑某甲的辩护人以“原审法院认定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郑某乙、郑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判前社会调查等。关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郑某甲故意杀人定性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因被害人多次对郑某乙滋事而怀恨在心,曾有与被害人拼命的想法。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过程中,置被害人死活于不顾持铁管朝被害人头部、四肢猛打,并造成被害人多处轻伤及轻微伤的后果,在殴打过程中自动放弃了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原审法院认定郑某甲的行为是故意杀人,定性无误。据此,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杀人的主观故意及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郑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而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意思,否认了自己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影响了对郑某甲的定罪量刑,而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其辩解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其自首情节不能认定。据此,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杀人犯罪,系犯罪中止。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社会调查,对郑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在原判决的基础上从轻处罚。检察员认为对郑某乙、郑某甲可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及辩护人认为对郑某甲量刑重的辩护意见、郑某乙认为量刑重的上诉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郑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刑初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使用的作案工具铁管二根,予以没收。二、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5刑初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郑某乙、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家晋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海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