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易林波与杜利民、王建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林波,杜利民,王建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6366号原告:易林波,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锋,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利民,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王建光,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杜利民诉被告杜利民、王建光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易林波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杜利民、王建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易林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林波撤回对被告杜利民、王建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易林波承担。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