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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郭某与被告文某、蒋某被告永诚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文某,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43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原告:郭某,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男,汉族。被告:蒋某,女,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锦江支公司),驻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楼。负责人孙睿,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某、郭某与被告文某、蒋某,被告永诚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文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锦江支公司负责人孙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69.42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24123.67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698元,残疾器具费1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8529.09元(垫付了1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日14时许,原告郭某乘坐原告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至富平县富雷路华朱乡太平庄村二组路口处时,与被告文某驾驶的被告蒋某所有的川000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陈某门诊花费369.42元,原告郭某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4123.67元,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郭某的伤残属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富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无事故责任。川000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诚锦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文某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下,诉至法院。被告文某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蒋某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另其和被告文某系夫妻,其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永诚锦江支公司未到庭,但在答辩期提交了答辩状认为:1、川000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属实,对交警的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陈某的医疗费要求扣减15%的自费用药,对原告郭某的医疗费要求扣减20%的自费用药,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医疗费共承担16415.06元。3、500元电动车维修费要求提供维修费票据。4、300元交通费需要以正式发票为凭。5、标的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6、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故对本案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二原告扣减自费医疗费的意见,因未提供二原告医疗费扣减的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电动车车损500元系保险公司定损,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300元的请求较为合理,原告起诉后追加诉请138元的残疾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69.42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869.42元。原告郭某医疗费24123.67元,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698元(9396元/年×5年×10%)、残疾器具费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259.67元。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无事故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为主要责任的,承担事故责任的90%。对于二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的责任。鉴定费由被告文某承担90%。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69.42,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9630.5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698元、残疾器具费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郭某剩余医疗费14493.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3093.0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即20783.78元。其余10%,即2309.31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鉴定费2400元由文某承担2160元,其余24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文某给原告垫付了11000元,扣除应该承担的部分应予以返还。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369.4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500元,共计赔偿869.42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9630.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某22536元,共计赔偿原告郭某32166.58元。三、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某20783.78元。四、由被告文某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2160元。五、由原告郭某返还被告文某垫付款11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