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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卫平、郭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卫平,郭新建,杨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卫平,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建,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秀兰,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卫平之妻。上诉人马卫平因与被上诉人郭新建及原审被告杨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马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林,被上诉人郭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原审被告杨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卫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8日借给上诉人200万元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仅借到被上诉人19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8日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是错误的,这笔借款的利息当时约定是月息2分5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28日给上诉人汇入的50万元、2015年9月20日给上诉人汇入的50万元、2015年9月21日给上诉人汇入的10万元(共计110万元),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错误的,同时认定在被上诉人起诉时这些借款上诉人仍然下欠着被上诉人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用酒抵账给被上诉人10.23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是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查封财产程序违法。郭新建答辩称:2014年12月8日借给上诉人是200万,上诉人打的有借条,190万是银行转账,10万是现金;一审认定利息三分正确;除了起诉的300万元之外,有70万通过银行转账,已对冲;上诉人称用酒抵账没有事实;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正确;一审程序不违法。杨秀兰陈述称:借钱的事刚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我也没有参加。现在也不知道什么情况。郭新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马卫平以商业经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新建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贰个月,如到期没还,按每超过一个月4%(百分之肆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马卫平,2014.12.8号”。被告马卫平出具借条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卫平未偿还借款,开始支付银行利息。2015年11月17日,被告马卫平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马卫平[身份证号:412824196803265556]借郭新建[身份证号:412824196205204331]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壹个月,按月利息3%付利息,如超期不还,每超一个月按百分之五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马卫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又在借条上写明:“收到条:备注2015.9.20汇来马卫平建行卡50万元已还10万元,还有40万元,2015.11.18郭新建再给马卫平汇去60万元,共计100万元齐,2015.11.18号马卫平。”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以上二次借款原告均按月息3分收取被告利息。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马卫平借原告款50万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马卫平借原告款50万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马卫平借原告款10万元,共计110万元,被告马卫平均未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有40万元,转入2015年11月17日借条中,余款70万元,被告马卫平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支付原告款1726000元,承兑汇票930000元,共计2656000元,扣除未写借条款700000元,被告马卫平实际支付原告款1956000元。被告马卫平提供的“用酒抵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卫平借原告款,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马卫平,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卫平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被告马卫平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秀兰系马卫平妻子,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马卫平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合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两借条的利息,原告均按月息3分收取。因原告与被告马卫平在支付利息时间上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截止日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至(即2017年1月9日)为宜。2000000元借条按月息3分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即:60000元/月÷30天×711天=1422000元。1000000元借条按月息3分从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即:30000元/月÷30天×418天=418000元,以上利息共计184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1956000元(含汇票930000元),被告多付原告利息1956000元-1840000元=116000元,应按本金扣除3000000元-116000元=2884000元,被告现应欠原告款2884000元。该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息三分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为此,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月利率二分计算为宜。被告马卫平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被告马卫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被告马卫平、杨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新建款28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马卫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自己日常生活的款项往来记录。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马卫平向被上诉人郭新建出具借条,借条显示借款200万元,马卫平称实际借款仅为190万元,另外10万元系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10万元,但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两个月的利息并非是10万元,因此,马卫平称其仅收到19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马卫平向被上诉人郭新建出具的2014年12月8日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4%,并非其主张的月息2分5厘。2015年8月28日郭新建给马卫平汇款50万元、2015年9月20日郭新建给马卫平汇款50万元、2015年9月21日郭新建给马卫平汇款10万元,上述款项马卫平确实未向郭新建出具借条,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错误。上诉人马卫平提交的用酒抵账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郭新建的签字,真伪无法核实,且郭新建对此不予认可,依法应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郭新建主张有利息,原审法院按照借款本金,借款约定的利率,法律保护的利率,已还款数,计算下欠的本金和利息,正确。被上诉人郭新建原审期间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原审法院按照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计算上诉人马卫平下欠的借款数额,程序并不违法。本案财产保全裁定系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马卫平如有异议,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综上所述,马卫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马卫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