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献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刑初26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献旺,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献旺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献旺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献旺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轿车,撞上了停放在路边的冀D×××××号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献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张献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献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献旺对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献旺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邱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号锅炉专卖店门前时,撞上了停放在路边的冀D×××××号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通事故。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献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张献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献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简易事故证明,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献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献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献旺与对方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献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献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8//*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风惠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人民陪审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海栋附相���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