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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潍坊市奎文区。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鲁07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初,谭立明(已判决)因与被害人谭某3存在矛盾,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李明纠集周某(已判决)等人伺机殴打被害人谭某3,进行报复。同年12月4日12时许,周某伙同多名男青年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与虞河路交叉路口北150米路西被害人谭某3的门头房内,采取刀砍、持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谭某3实施殴打,致其左手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及部分肌腱断裂,影响手功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3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明赔偿被害人谭某3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谭某3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谭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谭某1、孟某、谭某2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条以及同案犯谭立明、周某、被告人李明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明赔偿被害人谭某3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明对指使他人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出具认罪书,表示真诚悔过。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李明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明的犯罪情节、性质、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明出具认罪书,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明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明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上诉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青松审判员  李桂霞审判员  李玉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