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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101执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诉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划拨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7101执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玫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任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2日向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25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423.58元、财产保全费1702.38元,但被执行人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30900.96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郑国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宇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