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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谢华、谢娟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华,谢娟,汪模福,汪模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执51号申请执行人:谢华,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申请执行人:谢娟,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被执行人:汪模福,男,汉族,1946年8月28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被执行人:汪模英,女,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区。本院作出的(2016)皖07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谢华、谢娟申请执行汪模福、汪模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执行人汪模福、汪模英价值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运  华审判员 陈  浩  林审判员 钱  韦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双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