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5执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博林建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宋太国、韩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城北博林建材经销部,宋太国,韩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博林建材经销部。经营者陈秀香,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春林,系陈秀香丈夫,该经销部业务经理。被执行人宋太国,男,汉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韩文超,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博林建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宋太国、韩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宋���国、韩文超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博林建材经销部支付拖欠货款20671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执行人宋太国、韩文超承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宋太国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53号5号楼2单元2091室的不动产手续。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2017年5月31日,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宋太国、韩文超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博林建材经销部拖欠货款206710元、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55.49元;二、被执行人宋太国、韩文超承担本案执行费3034元。鉴于该执行和解���议履行期限较长,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严君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子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